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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学: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修改意见
发布:2025-10-29 11:54:54 作者:周学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提些修改意见。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修改意见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经确认决议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方案: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以参与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等为由,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经审查相关股东或者董事的表决行为虽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但相关表决行为被撤销后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变化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解任的董事、监事请求撤销公司解任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对该条规定的修改意见,主要考虑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法院不受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公司运营容易陷入困境。
第三,董事、监事对公司决议有没有撤销权?
(二)法院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是否受理的分歧和裁判观点。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主要是为了执行决议,提起诉讼的原告经常是在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法院对是否受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有三种态度:受理、不受理、有条件受理。从既往判例上看,法院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无争议、有效的决议不需要经法院确认,法院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不受理,除非公司决议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可能性。
第二,公司决议、撤销、不成立制度是保护利益受到损害股东的,对没有受到损害的股东提起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在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应诉答辩且有第三人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审理。
第四,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关键在于法院能否认定原告对此具有诉的利益。
第五,符合民事诉讼一般特征、具有独立诉的利益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对此类案件发生分歧的原因是《公司法》规定了对公司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诉讼,没有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
(三)法院不受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公司运营容易陷入困境。从既往判例看,法院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不受理也是有道理的。但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即涉及司法机关,也涉及行政机关。法院认为公司决议一经作出,如果没有被确认无效、撤销、不成立的可能性,决议就是有效的。
行政机关发现公司决议存在被确认无效、撤销、不成立的可能性,就不同意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先去法院诉讼,在法院判决公司决议有效之后再变更登记。问题是,如果股东、董事、监事没有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权,而享有确认无效、撤销、不成立诉权的其他人又不提起诉讼,怎么办?法院和行政机关将问题搁置,公司治理可能因此陷入困境了。
行政机关的做法经常引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
另外,如果因更换董事或者经理,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谁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也是一个问题,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是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还是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
(四)董事、监事对公司决议有没有撤销权。《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决议享有撤销权,董事、监事不是撤销权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解任的董事、监事请求撤销公司解任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表明:
第一,法院受理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
第二,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主体包括股东、董事、监事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管、员工、债权人。
第三,董事、监事对公司决议没有撤销权。
(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修改意见。
1.本条第一款修改为:“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经确认决议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三款表达的观点是对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受理,不如作出明确规定。
2.增加第(五)款:“股东、董事、监事等未对公司决议提起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诉讼的,公司决议有效,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司决议进行变更登记。”
3.为了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保持一致,应当删除第三款中“被解任的董事、监事请求撤销公司解任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至少应当删除“被解任的”四个字。
二、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修改意见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提起诉讼,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无法提起诉讼的;
(三)公司既不设监事会又不设置审计委员会,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涉及的主要是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问题。
(二)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之外的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不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属于公司的诉讼行为。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不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依法提起诉讼,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不提起诉讼的,股东才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果未履行前置程序,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不受理。
(四)为什么要设定前置程序?在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中,公司是被侵权人,能够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人提起诉讼只有公司,公司是适格的原告。股东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不是适格 原告。但是,如果公司不起诉,尤其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不会提起诉讼,这样公司的权益就得不到维护,公司利益受到损害,间接地损害股东利益。
股东通过前置程序,催促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公司不起诉,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履行完毕前置程序之后取得提起诉讼的资格。
(五)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三种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具有这三种例外情形,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无需履行前置程序。但现实远比这三种情形复杂。
案例:甲乙丙丁是A公司的股东,甲是持股51%的大股东、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甲和M是夫妻关系。
乙是公司监事,是M的妹妹。
M借用公司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撞坏了,M拒不赔偿,但甲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不起诉M。因为这件事股东之间出现了矛盾。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有没有必要走前置程序?
我们都知道丈夫代表公司起诉妻子的可能性不大,妹妹代表公司起诉姐姐的可能性也不大,这种情况下走前置程序只是浪费时间,可不可以前置程序豁免?
这是一个实际案例。
股东丙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前置程序豁免,理由是:
第一,甲和M是夫妻关系,丈夫代表公司起诉妻子不太可能;
第二,M对公司的赔偿支出属于甲和M的夫妻共同财产,甲代表公司起诉M不太可能;
第三,乙是公司监事,是M的妹妹,妹妹代表公司起诉姐姐的可能性也不大。
第四,丈夫代表公司起诉妻子,妹妹代表公司起诉姐姐,不符合伦理关系。
法院接受了这个理由,按照股东代表诉讼给立案了。后来M把钱赔偿给了公司,股东丙撤诉了。尽管没有法院判决,法院没有对这个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理由作出论述,但我觉得这个理由应当成立,可以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的情形之一。
(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的修改建议。在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建议增加第四项,即“监事、董事、经理是损害公司利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不可能提起诉讼的。”
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无法提起诉讼的”中“无法提起诉讼”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无法提起诉讼”包括不包括“不可能提起诉讼”?
既然股东知道公司“无法提起诉讼”,前置程序豁免;那么股东知道公司“不可能提起诉讼”,前置程序豁免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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