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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辉: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条款的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发布:2025-10-29 11:49:38 作者:刘辉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笔者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简称《九民纪要》)以及《公司法》第86条的规定和理解,根据公司法实务经验,对《征求意见稿》第40条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条款提出若干修订要点以及完善建议,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予吸纳,早日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准确理解、公正裁判、有效处理公司法纠纷,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贡献法律智慧。
一、《九民纪要》第8条理解与适用
第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的规定。
  【争议观点】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一般存在四种点。
  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移转。出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则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股东名册变更则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工商登记变更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为股权发生移转的标志。这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
  3.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这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设权登记,股东名册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还需要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才由出让人移转到受让人。
  4.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这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比较上述四种观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种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现通过纪要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公司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这一问题予以明确,统一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理解与适用】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行为而对公司享有的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股权转让,则是股东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继受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生效时点问题,涉及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东名册登记以及工商登记的效力和相互关系的理解。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纪要,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相区别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合同约定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而受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约定的价款。而股权转让则是股权权属在转让人与受让之之间转移,实际是股权的交付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不会自动发生股权转让,还需要经过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否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但无论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还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均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办理股权权属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自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生效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即有关事项登记后产生创设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因此股权变更的生效应当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股东名册变更是对股权变更结果的一种公示。对此,我们认为,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故纪要本条规定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针对这一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三)股权转让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具备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还涉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变更环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可能出现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持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间的一致性。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都属于登记范畴,但两者效力存在区别:股东名册记载确定股权的归属,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后,受让人便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实际享有股权,股权转让生效。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依据《公司法》第32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产生对抗效力。
  因此,本条纪要再次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将股东变更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工商登记的义务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公司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
综上,我国目前在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范尚不能满足庞大复杂的社会生活现状,通过本条纪要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领域,明确了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效力之间的关系。即:以转让方式变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生效,附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则以股东名册变更与办理批准手续完成为准;股权变动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公司法》第86条理解与适用
第86条【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义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条文主旨】
股权转让不仅涉及股东之间的合意,还需完成公司内部登记及外部公示程序,以确保受让方股东权利的合法行使。
【争议观点】
《公司法》第86条明确了股权转让中的登记义务与权利生效时点,为实践中的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条系新增的股权转让后的登记请求,即公司内部登记(股东名册)和外部公示(工商登记),与股东权利行使起始期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要求  
1.书面通知义务。转让方或受让方需向公司提交书面通知,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这是股权转让对公司生效的前提条件。若涉及工商变更登记(如股东姓名、出资比例变更),公司需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以确保对外公示效力。  
2.公司的配合义务。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及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的,转让人或受让人可提起诉讼,强制要求履行义务。  
(二)股东权利的生效时点  
1.股东名册记载为核心。受让人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方可向公司主张分红、表决等股东权利。此规定明确了权利转移的“内部生效”标准,与工商登记的对外对抗效力相区分。实务中,若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记载迟延,受让人可通过举证转让协议、书面通知记录等主张权利。  
2.登记对抗主义。工商变更登记并非权利生效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若股权被重复转让,已办理登记者优先受法律保护。
(三)常见争议与风险  
1.公司不作为引发的纠纷。公司怠于变更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导致受让人无法行使权利(如参与决策、分配利润)或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2.权利真空期风险。转让协议签订后至股东名册变更前,受让人可能面临权利悬空(如无法阻止原股东恶意处分股权)。  
(四)对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建议  
1.严格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1)主体:通常由转让人发出通知最为直接和符合法条表述。但实践中,受让人或双方共同通知也常见且可行。为明确责任,最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谁负责通知。
(2)方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建议使用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如EMS,保留寄送凭证和签收记录,甚至办理公证),或直接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要求签收回执)。避免仅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等无可靠送达证明的方式。
(3)内容:清晰载明转让双方信息、转让股权数量/比例、转让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明确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明确请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证据保留:务必妥善保管书面通知原件、发送凭证(如快递单、签收回执)、邮寄查询记录等。这是后续主张权利(特别是起诉)的关键证据。
2、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1)通知责任:明确约定由哪一方(通常是转让人)负责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及通知的具体要求和时限。
(2)配合义务:明确双方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登记过程中需提供的文件和信息(如有效身份证件、签字、授权委托书等)以及配合时限。
(3)权利过渡期安排:明确从协议签署/生效到完成股东名册变更期间,股权对应的收益(如分红)、义务(如新增出资)归属,以及表决权如何行使(如委托转让人按受让人指示行使)。
(4)违约责任:约定一方(特别是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配合义务,或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也可约定受让人在特定条件下有权解除合同。
3、积极跟进与应对公司不作为
发出通知后,主动与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经理或负责部门)沟通,了解进展。若公司明确拒绝或在催告后仍不予理会(超过合理期限),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尽快协商,共同或任一方均可作为原告,依据《公司法》第86条的规定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受让人风险防范
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前,不要理所当然地认为自己已经是股东并可以行使权利。支付股权转让款时,可考虑设置共管账户或分期支付(部分款项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甚至工商变更后支付)。尽快促使并配合完成股东名册变更,这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关键。
(五)对公司的建议  
1.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股东名册变更的负责部门及流程、时间,避免因内部推诿导致法律风险。在公司章程中细化“合理期限”标准,如收到通知后10-15个工作日内启动审查、确认、变更流程标准。  
2.及时审查与处理
(1)快速响应:在合理期限内对转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2)审查重点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转让人是否确为登记股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无特殊限制(如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涉及),转让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无异议即变更:经审查未发现合法拒绝事由的,应及时(如审查完成后5-10个工作日内)将受让人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
(4)启动工商变更: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后,尽快准备材料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审慎行使拒绝权。拒绝变更股东名册或办理登记必须有合法依据(如公司章程明确禁止转让、未保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等)。注意不能无故拖延或拒绝。
(1)书面说明理由:如果决定拒绝,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通知方(转让人和/或受让人)书面说明拒绝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避免沉默或不作为。
(2)注意防范法律风险:避免因处理不及时或无故拒绝引发诉讼。败诉不仅需要履行义务,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公司需对其拒绝或拖延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法》第86条通过明确股权转让的登记程序与权利生效时点,为交易安全提供了制度保障。实践中,各方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公司应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股东则需注重证据留存与条款设计。建议在复杂的股权交易中聘请专业律师作为专项法律顾问,确保从协议签订到权利落地的全流程合法合规。
三、征求意见稿第40条修订要点与完善建议
第40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款延续了《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后股东名册变更的要求,强化股东名册对于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性。对于受让人而言,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务必高度重视“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的重要性。
本条款适用于受让人与转让人债权人之间,强调股东名册记载可排除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对于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等受让人排除股权执行的条件通常包括:(1)受让人与转让人订立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已完成股东名册记载;(3)受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理解与适用】
(一)笔者对该条款的解读意见
针对司法实践中个别公司不置备股东名册或置备股东名册不规范的情形,《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之日起”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为防止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期间出现的时间真空,特别强调“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40条需要修订的6个要点
1. 将“当事人之间”修订为“转让人与受让人”,将“合同”修订为“股
权转让合同”,将“受让人”、“股权受让人”名称规范为“受让人”。
2.将“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修订为“如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置备股东名册不规范的”,及时堵塞公司管理不规范的漏洞,充分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利。
3.将“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之日起取得股权”修订为“受让人自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之日起取得股权”,防止受让人的股东权利被架空,需要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明确受让人“有效行使股东权利”的内涵和外延。
4.“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修订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之日起取得股权”,防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5.将“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修订为“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取得股权”,保持与上述修订意见一致。
6.将“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修订为“受让人请求排除转让人依法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的”,防止受让人滥用诉权,侵害转让人非转让部分的股权。
(三)修订后的《征求意见稿》第40条完善建议
转让人与受让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如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者置备的股东名册不规范的,受让人自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之日起取得股权。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取得股权,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转让人依法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刘辉,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投融资专委会主任,司法部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库律师。已出版《不懂法律就当不好经理》《走向合伙人之路》《经理人实用法律小百科》《众筹融资实务教程》等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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