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能否继承,94年《公司法》并未予以规定。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立法者填补了这一制度空白。现行《公司法》第75条规定:“《公司法》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过,该条规定因失之笼统,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
现实中,一些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并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予以限制。在部分股东死亡后,其他老股东无法对继承人形成信任,意图阻却股权继承尤其是股东资格继承的发生。
因此,在老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才“亡羊补牢”,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继承。这种操作能否达到限制继承人进入公司的目的呢?我们结合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典型案例回顾
陶某乙诉上海良代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上海良代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陶某甲等44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陶某甲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股东的出资额可以依法继承。
2005年1月17日,陶某甲因病去世。其各继承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其子陶某乙继承其持有的良代公司43.36%的股份。
2005年6月,良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不同意陶某乙成为公司股东。
2005年8月29日,良代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法获得其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等。
陶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良代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
本案难点之处在于,老股东死亡时,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予以限制。而继承人主张继承股东资格时,公司股东会已经对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新章程能否适用于该案股权继承呢?
对此,本案两审法院均作出了否定性的回答。法院认为,新章程是在发生股权继承纠纷后才作出修改的,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应当适用继承发生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而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继承进行任何限制。
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良代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陶某甲名下的43.36%股权变更记载于陶某乙名下,并判决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实践中,另有其他判例支持了该案采纳的司法观点。例如,在﹝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9号案中,深圳南山法院认为:1996年10月24日,第三人的公司章程作了相应修改,规定股东死亡后,其股份“可以在当地户籍的直系亲属之间进行转让和继承。”但1996年的公司章程是在梁某死亡以后施行,故该1996年的公司章程不适用于本案。
相关法律问题延展
除上述司法观点外,243号案另有三个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1. 控股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在该案中,法院同时认为,公司原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时,因老股东死亡,该公司43.36%的股权无人代表行使。因此,法院没有认可新章程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该案发生在2006年。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当时施行的《公司法》仅规定了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情况。在当时的语境下,本案中新章程的效力只能往可撤销上“靠”。但原告并未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法院直接对决议效力进行审查,稍显不当。(事实上,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撤销股东会决议的除斥期间)
因此,法院判决有意无意地回避了这个问题,并未直接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判断。事实上,在无效—可撤销二分法视野下,法律难以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准确判断。
《公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后,该难题已得到解决。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列举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情形,应当认定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2. 公司章程何时生效
该案中,原章程明确规定:“新章程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方能生效。”公司作出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后,很可能由于法定代表人就是死亡股东陶某甲本人,因此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原章程的规定,新章程尚未生效。
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登记生效”的规定,那么章程于何时生效呢?
根据现行《公司法》,工商登记产生的是对抗效力。因此,对公司内部股东而言,作出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后,新章程即产生法律拘束力;而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只有登记的章程才具有法律效力。
3.《公司法》是否具有法律溯及力
该案另一特殊之处在于,股权继承事实发生在2005年,当时有效的《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而原告起诉后,主张依据新《公司法》第76条(现行《公司法》第75条)继承股权。对此,被告公司认为,法律不应有溯及力,本案应当适用老公司法规定,驳回原告继承股权的主张。
在我国,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一个无法一概而论的问题,需要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加以判断。
在公司法层面,司法解释提供了判断规则。《公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据此,在判断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上,如新旧法之间规定不一致,原则上应当适用旧法规定;但对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新法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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