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程序。司法实践中,由于适用条件相对严格、程序优势不够明显,加之一审终审信访维稳和再审绩效考核压力等,导致适用率普遍不高,未能充分发挥其推动普惠司法、降低诉讼成本、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为进一步优化小额诉讼程序,凸显其便捷高效、终局解纷的制度优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审理方式、裁判文书、审理期限等问题作出调整完善,并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加以规定。现结合《实施办法》起草原意,就围绕小额诉讼程序的争议及试点以来反映的突出问题作一释明。
一、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定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司法解释》)均规定小额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实践反馈来看,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并未达到立法目的。《实施办法》之所以将小额诉讼程序单列,其目的就是要充分发挥这一程序的制度定位和实践效用。
一是凸显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优势。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法律关系明确、标的较小、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分流处理,在审级制度、审理方式、审理期限、文书制作等方面作出特殊安排,使之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形成有机衔接、分层递进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有利于合理安排诉讼格局,科学调配人力、组建团队,提升诉讼效能。
二是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诉讼程序设计应当与案件性质、争议金额、争议事项复杂程度等因素相匹配,这是诉讼制度“程序相称”原则要求。如果大量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都按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处理,诉讼环节较多,不易控制诉讼成本,与司法实践需求不符。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这些案件,简化规则,缩短期限,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强制适用,满足当事人高效、便捷、低成本解纷的需求。
三是坚持简化程序不减损权利。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既要通过简化程序、一审终审等制度设计,减轻当事人讼累,尽快兑现胜诉利益,又要明确法院和法官的释明告知责任,优化流程节点,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机制,确保权利保障不打折扣。
二、准确把握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
(一)法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该款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金钱给付类案件”的理解。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除给付金钱外,如当事人还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标的额”的理解。是指当事人起诉时确定的诉讼请求数额,对于持续发生的违约金、利息等,或者存在特定计算方法的,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定的数额作为标的额。例如,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利息的,如果利息金额总额固定(包括利息计算起止日及标准明确等情形),案件标的额应当以本金、利息和其他诉请金额总和认定;计息起止日不确定或者计息标准不明确的,考虑到小额诉讼案件利息金额一般不大,因此利息不计入标的额。
第三,法定适用问题。对于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二审法院不能以此为理由裁定发回重审。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将这类案件一律发回,既违背小额诉讼程序快捷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的制度定位,又增加当事人讼累。对于这类问题,应当通过健全完善以“该用即用”为导向的考评机制加以解决,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作为审判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确立小额诉讼程序应有的适用空间。
(二)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方式。按照《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对于该款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理解。既可以是原、被告诉前约定适用,也可以是立案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适用。开庭审理前,经充分告知原、被告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等相关事项,可以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一致同意的,可以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约定后能否再适用其他程序审理。当事人双方一经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得反悔。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正当理由和相应证据,经审查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有关程序转换情形的,应当准许转换程序;不符合的,应当予以驳回。
(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实施办法》第六条反向规定了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六类案件范围,即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涉外民事纠纷;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纠纷。对于上述案件,当事人不得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简单知识产权案件,例如图片类、音乐作品类著作权侵权案件,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在规定标的额以下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当事人起诉时还提出除给付金钱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例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简化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方式
(一)传唤送达方式的简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或进行证据交换。以简便方式发送开庭通知的,应有已通知原、被告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材料入卷。
(二)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确定。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放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间、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这里“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可以是当事人到庭后明确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也可以是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后,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表示放弃。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开庭审理。
第二,答辩期间的确定。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合理确定不超过七天的答辩期间。人民法院没有征询当事人意见,或者当事人未明确放弃答辩期间,也未就答辩期间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答辩期间为十五日。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三,举证期限的确定。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三款,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准许,但是举证期限一共不得超过十五日,当事人已放弃举证期限又提出延期举证申请的,一般不予准许;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原则上分开计算,人民法院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至开庭审理前确定举证期限。
四、准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规则
(一)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的条件。需要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第一,《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几类转换情形的理解。应当分情形区别处理:一是关于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案件总标的额超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上限,或者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案件主要争议超出金钱给付类范围时,案件满足民事诉讼法、《民诉司法解释》和《实施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裁定转换为简易程序审理,否则应当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裁定转换为简易程序。二是关于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的。因为追加当事人的程序较为复杂,案件性质一般亦非简单,应当根据案件复杂程度,裁定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三是关于当事人提出反诉的。该类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不宜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视情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二,转换为合议制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出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规定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除需要回避等情形外,原独任法官一般继续参加案件审理。
第三,“确有必要”的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这里的“确有必要”,是指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述必须适用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情况。
(二)程序转换的审批、裁定和效力。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程序转换的审批。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在转换程序事由出现后及时报批,试点法院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和工作流程自行确定具体报批程序;审判组织需转换为合议庭的,一并报批。第二,程序转换的裁定。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用口头形式的,应以笔录或者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裁定应以合议庭名义作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程序转换的效力。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开庭后转换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开庭的除外;转换为普通程序且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应当再次开庭审理。
(三)如何把握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正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符合“简单民事案件”标准,不能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对于简易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的,也应当从严把握。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经充分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有关事项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是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的额条件,或者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前述标的额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二是因为当事人减少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适用条件,且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需要强调的是,为确保程序安定性,也防止将再次转换程序作为变相延长审限的方式,由简易程序转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非有《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应当再审的情形,否则不得再次转为简易或者普通程序。
五、完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配套机制
为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简单、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程序优势,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配套举措。
(一)科学组建审判团队。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小额诉讼案件类型和数量、法官员额和辅助人员实际,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按案件专业或者数量等组建相应审判团队,集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二)完善审判监督管理。坚持“简程序不减损权利”,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特点和风险点,健全完善相应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相关事项告知,将程序转换等纳入常态化监督,强化对简易程序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监督,防止侵犯当事人上诉权。
(三)建立健全考核机制。以提升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为导向,合理设置符合小额诉讼案件特点的考评、考核机制。要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作为审判业绩重要指标;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申诉信访的,不计入人民法院或法官考核范围;可以参照发改率、上诉率等统计小额诉讼案件,并作为案件质效考核依据。统计法官工作量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合理设置案件权重。(作者单位系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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