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注:中国矿业报发表的同名文章中未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和《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两个文件,现原文照录,并附上两个文件,便于读者比照阅读)
2017年12月,国土资源部先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和《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两个规范性文件。这是国土资源部自2009年和2011年以来首次分别出台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综合性文件,对近20年来的相关文件进行了清理整合,是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精神和生态文明建设等要求的矿业权审批登记管理新规。
管理新规新在哪?其 “新”,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增强了“放”的针对性:加强与国务院已取消、调整相关事项的协同,有针对性地简化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程序。
在简政放权方面,首先是增强与国务院已取消、调整的相关事项的协同。对于2014年以来国务院陆续取消的与矿业权审批登记直接相关的“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申请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备案核准”、“地质调查备案核准”、“地质勘查审批”等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审批”、“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批或备案核准”等非行政许可事项,删除了原有文件中设定上述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对国务院取消中介服务的“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等事项,修改了原有文件中相关规定,明确后续管理要求,如明确了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既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也可自行编制,登记机关不得指定特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但编制内容和评审须符合现行相关规定。
其次,以解决问题为导向,以实践经验为基础,以提高效率为目标,有针对性地简化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中的相关程序和要求。
主要为:一是简化了对探矿权申请人资金能力的要求,仅要求提供不低于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年度投入额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再考虑勘查实施方案投入总额、以往申请的及已经取得探矿权的投入额。
二是简化了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要求,明确了招拍挂及协议出让探矿权申请变更矿种的,按出让时对变更勘查矿种的约定执行,未有约定的以及申请在先取得的探矿权,勘查主矿种为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可申请勘查矿种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不再根据勘查风险作具体要求。
三是简化了划定矿区范围程序,以招拍挂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不再单独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通过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明确。
四是简化了划定矿区范围勘查程度要求。与原有规定相比,中小型非煤矿山和小型煤矿不再要求原则上达到勘探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即可,不再对简单矿床提具体要求,增强了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取消了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长程序。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以招拍挂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避免了原来对划定预留期延长、需经登记机关审查重新出具批复的具有审批性质的做法。
突出“管”的精准性:加强生态管控和事中事后监管,针对一些问题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其一,把准“管”的方向的准确性,突出生态管控和事中事后监管。14号与16号两个规范性文件,瞄准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明确要求设立探矿权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明确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调整的勘查范围可抵扣按规定应缩减的面积,明确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采矿权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同时突出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矿业权审批发证登记行为的监管,同时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勘查开采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尤其是突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的事后监管作用,规定对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中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矿业权人,依法不予审批登记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其二,加强精细化管理。一是两个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加强矿业权布局管理,合理细化了矿业权重叠的处置要求。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小型砂石土类采矿权和油气矿业权之间新立时存在重叠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不影响已设矿业权人权益承诺(无须签订协议),以及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铀矿探矿权、采矿权与已设煤炭矿业权重叠的,可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并对协议和承诺的具体内容及协调机制提出了具体要求。通过对矿业权重叠处置要求的细化,合理简化了小型砂石土矿与油气矿产之间的重叠情形下的矿业权新设要求,落实了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关于推进油煤铀资源叠置区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要求。
二是进一步细化了探矿权保留的勘查程度要求,紧扣国务院令第240号关于探矿权保留范围为可供开采矿体范围的规定,与划定矿区范围勘查程度要求相衔接,明确了资源储量规模大中型的煤炭和大型非煤探矿权申请保留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情形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三是对非油气探矿权未提高勘查阶段申请延续的,缩减面积的要求不再“一刀切”。明确了中央或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上部或深部勘查、经储量评审认定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及以上等情形的探矿权,在申请同阶段延续时可不缩减面积;明确了合并、分立或扩大过勘查范围的探矿权,以其登记后的范围作为缩减面积的首设面积。
四是针对第三类矿产采矿权审批登记中容易出现的资源配置不规范问题,尤其是以较小的矿区面积以协议方式扩大数倍甚至数十倍矿区面积的“小马拉大车”式采矿权扩界现象,明确了第三类矿产的采矿权不得以协议方式扩大矿区范围,且不得分立和变更开采矿种。这有利于降低第三类矿产矿业权审批登记中的廉政风险和更好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
五是严格矿业权变更登记管理。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衔接,明确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未满10年不得申请转让变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转让变更采矿权除外),确须转让变更的应按协议出让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加强了“服”的便利性:优化对管理相对人的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14号与16号两个规范性文件充分考虑特殊情形下矿业权人权益的维护,优化对管理相对人的服务。
如,对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不能按期提出延续或延长保留期申请的探矿权,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即可按正常要求办理。对因不可抗力等非采矿权人自身原因,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资料,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2年短期延续。删除了原有文件中短期延续3个月的相关规定,避免了采矿权人非自身原因频繁申请办理短期延续。
还有,简化并明确了人民法院将矿业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的矿业权变更登记要求,在受让人符合主体资格要求的前提下,登记管理机关凭申请人提交的矿业权变更申请文件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提高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遗失补办的便捷度,矿业权人无须再在主流媒体刊登遗失声明,改由登记管理机关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且公示期由原来的30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加大矿业权相关信息公示公开力度,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在批准探矿权申请后,及时在门户网站进行公开。两个新文件同时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定期清理过期矿业权,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要求申请延续登记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纳入已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总之,两个新文件既贯彻落实了中央“放管服”和生态文明建设等相关要求,又吸收了管理实践中的典型经验,针对当前管理热点难点问题“对症下药”,对于新时代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优化矿产资源配置、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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