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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店发卡,总部是否担责
发布:2020-07-26 10:05:38 作者: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 周志华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明确,发卡企业包括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

业、规模发卡企业等等。其中,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

那么当加盟店出现预付卡违法行为,总店(品牌授权方)是否需要担责呢?

特许经营中的权利义务

品牌企业与加盟店之间的关系,从法律性质上来讲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即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因此,加盟店出现预付卡违法行为,总店(品牌授权方)是否需要担责,关键要分析梳理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在分析之前,有必要提及直营店和加盟店的区别。

简单来说,直营店是指由总公司直接经营的连锁店,由公司总部直接投资、经营、管理,所

有权和经营权集中于总部,实行统一核算制度。而加盟店即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的被特许人,通过与特许人签订协议而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与总店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相互独立。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与总店的法律关系不同。

加盟店与总店之间的核心是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通过合同明确各自权

利义务;而直营店属于总店的分支机构,与总店是内部管理关系,总部对直营店拥有所有权和经营决定权,为同一法律主体。

如何区别二者呢?一般来说,在店面的显著位置都会张贴一张蓝色的特许经营店证件和营业执照,如果营业执照的注册名与特许人是一致的,那么就是直营店,如果不一致,那么就是加盟店。

在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如何划分的呢?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主要如下:

1、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2、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3、特许人应当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 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下列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九)最近2 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特许人最近5 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关于加盟店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规定如下:

1、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2、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3、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责任义务等内容。但实践中,或者由于总店对加盟店的放任自流、疏于管理,或者加盟店故意混淆视听以获取不当利益等原因,一些加盟店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特许经营人、经营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等进行公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无法判断其为自营店还是加盟店,当加盟店突然跑路时投诉无门。

由于特许方和加盟方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总店往往以其并非发卡主体,不是预付卡合同的相对方,加盟店独立核算、责任自负为由规避责任,消费者往往一筹莫展。

由总部担责的案例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加盟店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一般情况下,相关法律责任由加盟店承担。但在一定情况下,总店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比如发生在上海的一则案例:消费者付志勇在2015 年7 月1 日与金仕堡健身全国连锁机构上海新桥会所签订了会籍合约书,会籍类别为五年会员卡,付志勇于当天支付了会籍费4800 元。签约后,付志勇在上述会所健身锻炼。2015 年10 月28 日,新桥会所关门停业并贴出书面通知,称因会所地下室电路突发故障,导致会所无法正常营业,目前正在维修中。待电路完善后恢复营业。本会所今日闭馆一天。如有特殊情况,另行通知。但此后该会所迟迟未营业,消费者于是将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会籍合约,退还会籍费4800 元。而被告新金仕堡体育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签约的是被告加盟店,被告授权该健身中心使用被告品牌,由其支付被告一定费用。健身中心由其自行运营,且独立注册及独立核算。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金仕堡公司是否系服务合同中的一方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会籍合约书、私教协议书的内容均突出显示了“KINGSPORT 金仕堡

健身”字样,在收款收据上也均盖有金仕堡健身全国连锁机构上海新桥会所会籍专用章,且该会籍合约书的章程解释权亦归于新金仕堡公司,此外新桥会所亦采用 KINGSPORT 金仕堡健身会所的标准经营模式对外经营和宣传。因此作为一般消费者有理由认为其签约对象就是新金仕堡公司。上诉人辩称其仅系品牌提供商,并提供了其与叶某某签订的加盟合约,本院认为该合约仅为上诉人与叶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综上,鉴于新桥会所于2015 年10 月28日停业后,至今未恢复营业,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最终法院判定涉案合同解除,会籍费4800 元应返还消费者。

通常情况下,加盟店作为预付卡合同的一方,需要承担对消费者的合同义务。当然,如果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了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如由总店负责,或者由总店与加盟店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然而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加盟店的发卡行为,特许人并非高枕无忧,如果采取放任式管理,极有可能导致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自身承担责任,既损害品牌形象,又面临经济损失。

总部如何规避风险

对被视为总部的特许人来说,为了规避相应的风险,我们有如下建议:

一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针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但需要注意,这种约定仅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绝对豁免特许人的法律责任,对消费者不产生外部效力。当然,特许人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后,仍可依据特许合同约定向加盟店追偿。

二是不介入加盟店与消费者之间的预付卡合同法律关系。在上述案例中,特许人介入了加盟店与消费者之间的预付卡合同,比如规定会籍合约书的章程解释权归于总店新金仕堡公司,因而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合同的相对方,直接判决由总店承担相应责任;

三是加强对加盟店的管理,将相关法律义务写进特许经营合同。譬如可以约定,除总店发行的可以通用于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不同门店的预付卡外,禁止加盟店擅自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并加强日常巡查一经发现即作出相应处理。

另外,实践中不排除仍有加盟店擅自发卡的行为,为了厘清与加盟店的责任划分,应当要求其明示加盟店的性质,监督其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包括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没有履行上述义务的,视为违约,特许人可以以提高特许费用、终止特许合同作为惩罚。如果由于总店疏于管理,导致消费者有理由认为总店为发卡方的,总店仍有可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四是总店可以收取加盟店一定数量的担保金或者保证金,如加盟店出现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问题,总店可先行从担保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再向加盟店追偿。

需要注意的是,于今年初通过的《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并在被特许人拒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被特许人的违法行为,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承担兜底责任,这需要引起特许人的足够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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