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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名牌”民事纠纷案件特点及侵权判断司法标准
发布:2020-07-26 10:03:50 作者:张玲玲  

“傍名牌”并非法律用语,但因生动体现仿冒、假冒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特征而被广泛

使用。笔者发现,工商与司法机关在相关文件规定和执法、审判工作实践中,对“傍名牌”定义的界定范围基本一致。笔者就“傍名牌”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其侵权判断的司法标准进行简要分析。

“傍名牌”民事纠纷案件的特点

“傍名牌”民事纠纷案件在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中所占比重较大,呈现一些较具普遍性的特点:一是被“傍”的品牌知名度较高,多为世界范围内较有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或企业字号,且涉外案件较多;二是“傍名牌”案件多涉及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交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处侵权成立,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三是“傍名牌”案件大多通过将销售商作为被告来确定管辖范围,导致送达难、执行难的问题;四是公证取证是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普遍证明方法;五是销售商作为被告很难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六是商业维权成为权利人打击“傍名牌”行为的新策略,越来越多的权利人选择向法院起诉侵权人;七是经过工商部门查处后又到法院起诉主张民事赔偿的案件在调解上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八是权利人在“傍名牌”案件中的诉求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更名;九是新类型“傍名牌”案件不断涌现。

对“傍名牌”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结合“傍名牌”案件的特点,笔者着重从司法的层面分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和仿冒他人企业名称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如果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就构成了商业标识。在这种

商业标识不属于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引起的市场混淆的,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混淆误认,是审理“傍名牌”案件的焦点问题。知名度是知名商品受到保护的门槛性问题。只有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具有一定知名度后才能起到区分标记商品来源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知名商品是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因此,知名商品知名度判断标准应当是在我国一定地域的相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一定地域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判定。原告对商品知名度负有举证责任,法院通过综合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来判定是否为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解释》明确了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标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特有”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能够获得保护的一个重要条件,相当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需要注意的是,有4 种情况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是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数量等;三是由于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或者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是其他的缺乏显著性的情况。除了第三种情况外,其他3 种情况在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后仍可获得保护,但显著性需要由原告通过证据来证明,显著性的名称、包装、装潢也不能阻止他人的正当使用。

除了特有性之外,混淆误认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傍名牌”行为认定的一个构成要件。从理论上讲,混淆误认有4 种情形:一是把甲当成乙;二是误认为甲乙是同一个经营者经营生产的;三是误认为甲乙来自具有商标许可、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的不同经营者;四是通过甲产品能联想到乙产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可知,法律只对前三种的混淆误认情形予以规制,第四种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

如何证明两个产品之间可能构成混淆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使

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其相同或近似,同时要进一步证明这种使用会造成混淆误认;构成混淆误认的判断方法与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方法相同。

2.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混淆误认的”,这里的“企业名称”指通过企业登记主管机关

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一个合法的经过工商注册的商业名称,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看,如果在后注册企业名称主观是善意的,那么两个企业名称可在一定范围共存,但在后注册企业名称使用有地域限制;如果注册企业名称存在主观恶意行为,则可认定构成仿冒企业名称行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更名或者是不再使用其核心的字号,法院对此一般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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