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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鉴定
发布:2020-07-25 16:26:45 作者:韩德强  刘明全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环境保护成为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理念。在此背景下,伴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施,生态损害鉴定评估及其赔偿已经日益成为绿色发展道路上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特别是国务院“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也多次对生态损害鉴定评估及其赔偿进行强调。鉴于此,本文主要从司法实务操作视角对其展开讨论。


生态损害界定

    无论立法上(侵权责任法第65 条)还是司法上(纯粹环境侵权之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均将环境问题分为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在这种二元化背景下,生态损害是否仅限于生态破坏?换言之, 是否仅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才需要生态损害鉴定?我们认为,生态损害不仅仅存在于纯粹环境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只要发生环境污染,就有可能存在生态损害,进而需要对生态损害做鉴定。生态损害可分如下三类:第一类,纯粹自然因素的不利变动属于生态损害。这类生态损害既包括大气、水、土壤等纯粹环境利益的损害,也包括动植物等自然生物。第二类,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负面环境负担部分属于生态损害。第三类,在生态损害被完全修复之前,由该损害造成的生态功能部分(或者永久)缺失引起的不利影响可以说是边缘型生态损害。前两类可以说是主体型生态损害。需要说明的是,第二类属于纯粹环境利益与个人权益交叉部分, 不能因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而排斥生态损害赔偿, 二者不是排斥关系。

生态损害修复
    从功能上来看,所涉及的鉴定可分生态损害鉴定与生态修复鉴定。前者是对生态损害本身的功能丧失部分进行鉴定,后者则是对如何修复进行鉴定。对于生态损害修复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有法院组成由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就环境污染损害情况委托鉴定,在此基础上出具若干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并参考公众意见、结合案情,最终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方案, 例如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同时,对于不能修复的生态损害,可直接用金钱赔偿。此时,因无法计算实际修复成本,更加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来提供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即虚拟修复成本。

生态损害鉴定主体
    2016 年10 月,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共同研究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在严格审核登记、新旧机构衔接等方面,规范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主体规制。需要指出的是,生态损害鉴定是一项综合判断过程,不仅需要环境专业方面专家进行客观事实认定,也需要法律专业专家对虚拟成本系数计算等涉及法律层面问题进行判断。即鉴定专家组成员中既需要环境专家,也需要一定比例的法律专家。在专家鉴定责任上,则需要对鉴定人员违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以保障鉴定真实有效。

生态损害赔偿费用
    生态损害赔偿费用既可包括上述三类生态损害的赔偿费用(直接费用),也应当包括因直接费用赔偿所产生的其他合理的程序费用(间接费用)。在赔偿费用的管理上,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让被告支付赔偿环境修复费用至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例如常州市检察院诉许建惠、许玉仙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等。不过,在生态损害赔偿费用的认定过程中,司法鉴定对因果关系判定具有重要作用。在一般环境侵权诉讼中,采取因果关系“倒置”规则(详见最高院关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仅需要原告提供一定“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官一定的“理由”相信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高度盖然性的存在,为原告提供了很重要的司法程序“保护”。不过,这种规则并非“纯粹”倒置理论的反映,更多类似国外相当程度可能性理论(如日本法)。另外,疫学因果关系说属于借助疫学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其论证思路是,如果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大气污染、大气污染引发原告身体疾病,则可以认定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身体疾病。也就是从污染经路上来推导出事实因果关系,除非被告有理由否定因果关系存在。所以,上述方法可以为相关司法鉴定提供一定程度的参考价值。
    在赔偿费用的使用上,生态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费用可直接用于该修复。与此相对,生态损害无法得以修复的,赔偿费用一般“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详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专家意见与综合裁判
    在发达国家裁判文书中(如日本),一方面,专家学术论著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专家所做鉴定意见对法官裁判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意义;另一方面,专家意见仅仅是法官裁判的参考资料,虽重要但非唯一,法官是结合案件综合情况作出裁判。这种做法未必是司法裁判的绝对模式,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专家鉴定与司法审判的关系,即重要参考关系,而非决定关系。法官需要预防“过度依赖”专家的思想,不能做“专家”的单纯“跟随者”。
    同时,还需要注意类似的问题是,在环境侵权判断要件中,已经突破“违法性= 形式违法”层面理解上达成认识,但在违法性具体判断方法上却仍存在一定争论(例如违法性要件不要说)。我们认为,违法性判断应当既包含是否违反行政法规等具体规定,也包括了被告的行为严重程度、是否采取防护措施、先后影响顺序等相关因素,属于实质违法的综合判断, 而非单纯的违反法规。当然,综合判断要素中各自比重不同,不能过于强调综合判断而忽视要素自身的影响力大小。上述判断是司法工作人员需注意的部分, 也是法学专家需进一步“挖深”的理论。

展望
    从2015 年新环保法实施到2016 年6 月,环境公益诉讼一审立案共116 件,审结61 件。如果仅从这个数字来看,纯粹环境公益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并不算多。但是,目前存在适格原告主体较少(例如,检察院13 省市公益诉讼试点期仅一年,符合5 年期限的适格环保组织相对比较少)等各种原因,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不过,最高院已经于2014 年7 月、2016 年6 月分别颁发《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表明生态类案件在法院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将来环境公益诉讼有可能伴随适格原告主体增加而出现“增长期”,故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生态损害赔偿与鉴定制度上的精细化研究,助推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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