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4-04-01 17:18:43 作者:朱崇坤
合同作为市场主体自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建立新的法律关系的纽带,体现了市场经济开放、包容、自由、诚信的特质,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可能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已无履行必要的,法律也赋予了合同相对方自由解除法律关系的权利,可以及时遏制损失,寻找新的相对方开辟新的法律关系,即合同解除权。合同何时解除、行使解除权的起点与期限为何等时间问题是合同解除权利理论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一、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和体系
(一)基于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合同解除事项
1. 协议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的协议解除即合同自成立生效后,合同双方经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即产生新的合同关系,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消灭。合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自协商确定的时间起解除,合同即时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无需再进行通知对方的程序。
2. 约定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的约定解除即在合同订立阶段,为增强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事项的自由调整空间,避免无约可依的情况出现,当事人可在合同文本中协商列明一方或双方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需权利人作出单方行为即可生效,无需征得相对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当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合同并不因此自然解除,当事人需采用通知、仲裁或诉讼的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权,原有合同方可解除。
(二)基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合同解除事项
《民法典》在第五百六十三条中以列举形式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即:(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法定解除事由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支点,无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何种主客观原因,一旦导致合同订立的最初目的无法实现,则此合同已丧失相应的存在作用和信任基础,为避免产生更大损失,维护实质公平与诚信,法律赋予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与约定解除类似,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合同并非直接自然处于解除状态,而取决于合同相对人是否愿意及时行使该解除权,在当事人无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或未及时主张解除时,司法机关无权依职权主动解除合同,这也能体现出意思自治至上的合同原则。
二、合同解除权生效的时间规则
(一)通知解除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1. 通知的形式
对于合同解除通知的方式,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要求,故权利人可自行选取方式进行通知,只要该通知可体现出解除合同的意图即可。如可以采用正式书面通知形式,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通讯软件等方式告知,也可以口头通知,甚至是通过默示方式,如权利人实施的某种行为可认定其具备解除合同的意愿等,以上方式均可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效果。只要权利人明确向对方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确定该意思表示为对方所知悉,无需对方同意,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2. 通知生效的时间认定
《民法典》规定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因通知与送达条款不属于非主要权利义务条款,不涉及合同实体问题,通知送达与到达的时间并未在《民法典》中予以明确论述和规定。当事人若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到达条款的,可参照参考《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类比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及形式的规定,结合交易习惯、生活常识等进行综合认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 合同订立与履行中通知和送达的注意事项
通知与送达条款是规定合同签约主体间通知义务的行使方式以及送达标准的重要条款,在实践中,建议当事人可在双方订立的合同文本中添加“通知与到达”一节,提前约定双方送达的方式、双方通讯地址以及送达日期的确定等内容。在合同中进行通知和送达条款的约定,可由当事人按照最有利、最便捷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也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有效避免相关送达争议的产生。
另外,要注意通知与送达相关证据的保存。采用口头方式通知的,建议提前做好录音工作,或确保有其他见证人在场可供证明;通过邮寄方式的,应当在面单中详细正确填写送达对象信息,保存底单并通过拍照、扫描、复印等形式留存电子版本;使用电子邮箱、社交软件等电子载体通知的,建议留存好相关记录;若通过当面送达方式的,可以对送达的过程进行录像或者要求对方签收送达证明,通过以上方式,可有效证实解除权人已充分履行通知义务,避免对方抗辩违约或通知不到位的风险。
4. 通知异议权的行使
被通知人对解除合同的事项有异议的,合同双方均可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包括诉讼和仲裁方式,即通知解除后,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及合同是否存续的状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可确认该解除行为有效或无效,而不可判令或裁定解除合同。合同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行为效力诉讼的,属于确认之诉,法院经审查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的,则合同正式解除的时间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算起,而非法院公布判决的时间。若法院审查后认为权利人的单方解除行为无效,则合同未被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或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等路径维权。
关于该异议权的行使期限,《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未就通知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且未采纳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异议期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的规定。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尚未限制通知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允许相对人无限期地提起合同解除效力的确认之诉,更利于合同被解除方权益的保护。在实践中,合同双方可在订立合同文本时在“合同的解除”一节约定异议期限,以便相关权利的行使。
(二)司法解除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当事人也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方式实现其合同解除的意愿,此时,当事人无需先行向对方发出通知,可径直起诉或仲裁。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以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该结果。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一)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形成权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我国商事法律往往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特别规定,如《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法律同时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合同双方可自行商议约定合理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因此,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无须对方当事人进行催告,只要期限经过,解除权即消灭。
(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法律确立了两种方式来确定权利期限。一是将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起算点确定为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1年的时间已经足够解除权人通过权衡利弊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也有利于尽快解决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性的交易风险。且该除斥期间是不变的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二是对方当事人可以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若当事人未就合理期限进行约定和达成共识,也没有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时,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订立合同的背景、目的、交易性质、标的物种类价值、交易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合理期限作出认定。
结语
合同的解除意味着合同相对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探讨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及期限问题有利于违约方具体责任的确定,以及守约方合法利益的维护,对促进市场经济主体活力具有重大作用。《民法典》相对于合同法时代,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限问题已进行了细化规定,部分解决了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更好地协调了程序与实体规则的统一,合同解除的时间规则还需结合司法审判与现实需求不断完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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