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理分析
发布:2020-09-27 18:00:38 作者:李万盛 朱崇坤
2018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认罪认罚从宽做为一项重要制度写入法律,这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对于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19 年 10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第5条明确规定: 所有刑事案件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不受适用罪名和判处刑罚的限定。但在近期,结合办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下称“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实践,我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具体理由如下: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决定了被告人对其所组织、领导、参加的组织是否具有黑社会性质,只能是由司法机关认定, 而不能由其自已自行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四个特征”,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而在“四个特征”表述中,条文使用的语言却是“较为稳定” “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一定区域”等。这些语言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用语含义离不开司法人员的解释,必须结合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因此,刑法主流观点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是一种法律判断,是基于“四个特征”之上的综合审查判断,这应当是司法人员的责任,被告人无力也不能完成认定; 同样,即便对于经过专业训练的司法人员,在进行这种审查判断时也会出现较大分歧,并非轻易就能做出准确的、无争议的结论。站在被告人的角度分析,几乎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都是被认定的,而没有自认的。让被告人就其故意杀人、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基础罪名进行认罪认罚从宽是可以的,因为上述犯罪具有自然犯的性质,被告人也知道自已做了什么,并且基于朴素的正义观是能判断出其行为性质的,但让被告人对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自认,这显然超出了其认知能力的范围。既使将何为“四个特征”进行释明,以及将相关司法解释拿起被告人对照自查,他也不能做出准确的、客观的判断。因此,将本应司法人员行使的基于规范、价值、道德之上的判断权转由被告人做出,在法理上不具有可行性与正当性。
二、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实现简化程序,繁简分流,最终实现宽严相济的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具有适用此制度的现实基础。
此罪在办案实践中,诉辩双方的认识差别之大,早已将该类案件的辩护推向了风口浪尖,也使涉黑涉恶成为最具风险的刑事辩护种类,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审判,有的甚至在转变成对地方维稳的考验。如此阵仗之下,对于涉黑犯罪的审理,已无通过认罪认罚来实现简化程序、繁简分流的空间。同样,对此非但不能通过简化程序来提高效率,反而更要通过严格程序来控制审判进程,因为正义不但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此外,从宽严相济的角度,可能会有人说,如果不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一方面虽然保障其权利,但同时是否也剥夺了被告人获得从宽的机会。这也不必多虑,此问题完全能够通过技术方式解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然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本罪与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基础性罪名或伴随性罪行之分,虽然禁止被告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罪进行认罪认罚,但对于其余数罪则是完全可以认罪认罚的,且对于其余数罪的认罪认罚,应视为被告人对于整体犯罪事实的认罪认罚,本罪照此从宽即可。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可能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有违程序正义之嫌。
司法实践中,有单位将涉黑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分崩离析、分化瓦解被告人的手段,并将此做为经验总结进行交流。其主要方法是对于认罪认罚的一般参加者给予法律允许的较大幅度的从宽,以此来离析、分化未认罪认罚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或积极参加者,上述认罪认罚的一般参加者的供述又可以做为认定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证据,看上去确实有一箭双雕之效。但这种做法,从道德上讲,是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抛弃,因为一般参加者所参与的只是被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片鳞半爪,无论参与的时间或事实占比都极少,何以完成组织性质之判断,其认罪认罚只能是基于个人利益的选择;从法律上讲,以组织内一部分罪轻成员通过认罪认罚达到从宽来给罪重成员施加压力,自然增加罪重成员的无助感并陷入恐慌进而接受条件,存在被动认罪认罚以单纯追求从宽的可能。而这对于罪重成员,且不说有人坚持认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因其犯罪的性质严重,即使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从宽,仅就其接受认罪认罚就是程序上的不正义, 因为正义实现的过程只能是理性客观平和的,而不能成为一种计谋,对此应予摒弃。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原本就是一个复杂的综合判断过程,通过认罪认罚所获得的被告人具结自认的证据,貌似是一种有力的有罪直接证据,但实质上属于人为降低了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引入刑事诉讼,原本是一项既能体现效率,又能实现宽严相济的好法,但若不针对各罪的本质特点予以区别,一概适用于所有的罪名当中,将可能造成制度在适用中走偏,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作者简介:
李万盛 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商事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
朱崇坤 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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