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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招投标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
发布:2020-07-28 22:30:58 作者: 夏柯   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7年7期

【摘 要】招投标制度是规范招投标行为的基础保障,对各个领域的有序发展起着重要的规范与约束作用。近年来,我国的市场经济水平不断提高,市场经济体制下招投标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逐渐暴露出来,需要相关部门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完善,以促进我国社会与经济的良好发展。

1 引言

招投标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通过规定的组织程序授予合同,并且具有激烈竞争的一种交易方式。目前,招投标在众多领域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臻完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现行的招投标制度已无法满足新时期各种招投标行为的需求,如何完善招投标制度,切实发挥招投标制度的重要作用,保障招投标活动的有序、高效开展,成为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深思和探讨的重要课题。

2 我国招投标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监督管理体制不协调

目前,我国招投标的管理体制是混合监管形式,分散管理与综合管理相结合,虽然此体制明确了各个领域的执法部门与职权范围,但招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认证标准是由各主管部门自主制定的,造成管理办法与认证标准统一[1]。另外,分散管理体制无法充分发挥国家发改委的执法与监督综合平衡职能,使招投标监管体制背离了精简、统一的行政原则。

2.2 法律责任的缺失

现行的《招标投标法》确立的法律责任体系在经济罚与资格罚方面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虽然《招标投标法》规定了招投标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经济罚则,但罚项目单位多于罚个人,且没有规定相应的经济处罚措施,不利于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缺乏对资格罚的有效使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资格罚适用的条件和范围较为狭窄,只对串通投标行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不履行招标合同行为起作用,处罚的力度也只是取消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另外,《招标投标法》没有合理吸取如不良记录制度,竞标者信用登记制度等有效的制度。

2.3 招投标法律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

首先,不协调。就《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来说,二者的调整对象存在差异,但也相互关联,二者相冲突的重点在于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上,前者的調整对象是采购公共物品的招投标行为,后者的调整对象是政府采购公共物品的行为。其次,部门规章之间存在冲突[2]。在《招标投标法》通过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了大量部门规章,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招投标范本,混合监管体制的招投标管理,导致部门规章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协调与冲突。

2.4 招标的方式过于单一

现阶段,我国招投标方式只有公开招标与邀请招标,招标方式太过单一,不能满足市场经济以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虽然《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招标方式,其在政府性质的采购招投标活动中有效,但无法满足所有招投标行为的实践需求。

2.5 《招标投标法》个别法律条文定义不明确

一是《招标投标法》个别条文的规定不够严谨,比如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其中“可以要求”表明法律授予评标委员会以选择权和裁量权,增加了评标委员会的道德风险,以及选择纳入或排除特定投标人的机会,不利于招投标行为的依法、公正、公开进行。其次,缺乏可操作性基准。比如规定的“中标人的投标应符合评价标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其中“最大限度”一词就值得推敲,其本身的定义就较为模糊,缺乏行之有效的判断基准,将其用在《招投标法》的规定中就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性判断,缺乏行之有效的客观标准。

3 完善我国招投标制度的重要策略

3.1 完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

①改革招标投标行政管理模式。针对招投标混合监管体制存在的不足,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转变现有的招投标管理模式,根据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协调的要求,坚持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适当地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优化调整招投标管理体制,同时深化发改委的宏观调控职能,完善招投标的流程方法,促进招投标活动的有序开展。②招标投标的管理方式。首先,为解决招投标交易费用增加的问题,招投标管理机构可实行交易场所免费方式;也可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建立交易网络平台,降低招投标交易成本。其次,借鉴行政集中统一办公模式,精简同一地区不同部门设计的招投标场所,在同一地区设立综合交易场所,提供集中、便捷的公共服务,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再次,优化招投标管理公共服务方式,可以开展上门服务活动,对于业务多、规模大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投标管理部门可以派驻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全面、有效的服务,同时也能够起到有效监管作用,及时发现并纠正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③招标代理机构建设。招标代理机构是招投标事务的中介机构,具有中立性质,在招投标过程中发挥中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在开展业务的实际过程中,其并不是中立的中介机构,存在隶属关系不清、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等现象,因此,为了促进招投标活动的有序开展,应加强招标代理机构的建设,明确招标代理机构的隶属关系,切断其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保持其独立、中立的特性。同时,完善招投标代理机构的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真正成为独立负责的企业法人。

3.2 完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①协调、整合招标投标法律规范性文件体系[3]。首先,《立法法》确立的《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是相互关联的两部法律,为了促进招投标制度的有效落实,必须明确理顺二者的法律关系。根据《立法法》所确立的法律效力标准,贯彻法律适用原则。《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之间的规范冲突由立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之间的规范冲突未得到立法机关的解释时可借助解决法律冲突的原则,启动裁决机制,由立法机关做出裁决。其次,针对有冲突的规章和法律規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和优化,保持其协调一致性。建议相关机构采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式,有效解决规范冲突。另外,加快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为优化完善规章与法律规范性文件提供行之有效的依据。②完善和修改《招标投标法》个别法律条款。第一,制定行之有效的招投标制度,加快制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其中明确规定不同行业、不同项目、不同工程“整”的数量标准和“零”的化解方式,规避法律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避免进行违法的招投标活动。第二,修改、完善《招标投标法》中的个别条款。如前文提到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可以将其修改为:“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提高关键词的精确性。③完善异议制度和投诉制度。在现行的《招标投标法》中,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具有异议权和投诉权,是一种在保障招投标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监督违法行为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机制。这就需要借鉴国际成功经验,或者参照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关制度,建立健全异议权和投诉权保障制度体系,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诉讼制定以及社会参与质疑与投诉等制度。④强化违法行为的经济罚和资格罚。一是强化负责人的经济罚。招投标的主体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在招投标的过程中由于受到利益驱使,实施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因此建议在修改《招标投标法》时强化对负责人的经济处罚,从关键环节抑制逐利动机;二是扩大资格罚的适用范围,将不良记录、期禁止招投标业务、终身禁止招投标业务等不同处罚等级的资格罚制度引入到招投标制度体系中。

4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招投标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相关部门予以重视,并积极采取合理的措施加快完善步伐,完善招标投标管理体制以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保障我国的招投标的良性发展,为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快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梁庆宏.规范城市雕塑项目招投标制度刍议[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5):51-56.

【2】胡代全,李尚志,崔新桓,等.省级电子招投标的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J].决策咨询,2011(01):1-6+15.

【3】龚晓蓉.浅析电力招投标管理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对策[J].中华民居(下旬刊),2013(02):23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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