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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融资争端 | 约定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时, 投资人应注意审查目标公司
发布:2020-07-26 10:53:19 作者:谢心乐律师/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  

【案例导读】

在股权投资领域,为达到预期估值以及合理分担风险的目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及股东常达成“对赌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的股东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为了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和预期收益,投融资双方有时会在对赌条款后,增加目标公司担保条款,即约定由目标公司对原股东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目标公司的连带责任条款效力如何,司法实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多数裁判观点认为,目标公司对股东对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判定连带责任条款无效。例如,在(2015)川民终字第445号案中,四川省高院的观点认为,“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其实质是不管瀚霖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强静延均可以从瀚霖公司获取收益,该约定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股东强静延规避了交易风险,将瀚霖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瀚霖公司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瀚霖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无效。本案上诉人强静延签订《增资协议书》时是否具备瀚霖公司股东身份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

但与此相反,部分地方法院裁判观点认为,目标公司股东在未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在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此种约定系目标公司就目标公司股东应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目标公司承担此种连带担保责任,应履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投资人应为善意且进行了合理审查,否则,有关“连带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5504号案中支持了后一种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华安公司为井力敏、南秀茹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载明二人持有华安公司100%的股权,华安公司和南秀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井力敏虽未签字,但井力敏系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华安公司的决策应当明知,在之后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以及给以岭公司的复函中均未表示异议。华安公司虽未就为股东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但井力敏、南秀茹系公司全部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人的决定即为全体股东决议。因此,华安公司为井力敏、南秀茹提供担保并最终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岭公司的增资款并未交付给井力敏、南秀茹二股东,而是全部进入华安公司账户,成为公司资产,华安公司因此获益,之后因井力敏、南秀茹不能如约履行回购的合同义务,二审判决由华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其他法律规定。”

我们注意到,连带担保责任条款是否有效,投资人是否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十分关键。那么,投资人应当如何履行善意审查义务呢?在发生纠纷时,投资人又应当如何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善意审查义务呢?

《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予以了明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19条明确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即:“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此外,《九民会议纪要》还明确了目标公司的连带担保条款无效时的责任问题,即,“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我们可以认为,对赌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为原股东应履行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如果履行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并且投资人善意审查了相关的内部决策文件,该约定应属有效。即使因外部投资人未经审查内部决策文件导致约定无效,也应当考量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来分担责任。


 

【裁判文书原文节选】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1民初1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裁判日期:2018-12-26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G公司、G基金、Z公司
被告:李某、梁某、王某、W公司
 
案件事实
2016年6月,G公司(甲方1)、G基金(甲方2)、Z公司(甲方3)(甲方1、甲方2、甲方3统称甲方)与W公司(乙方)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签署《投资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系于中国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专注于股权、债权投资领域。2.乙方系于中国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注册资本为159.3750万元。3.乙方拟增加注册资本19.9219万元,甲方同意向公司增资。……第二条增资金额及比例2.1乙方拟将注册资本由159.375万元增加19.9219万元至179.2969万元。2.2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增资5000万元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9.9219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后的乙方11.11%股权,其中甲方1增资294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11.7141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后的乙方6.53%股权,甲方2增资196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7.8094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后的乙方4.36%股权,甲方3增资10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0.3984万元,占新增注册资本后的乙方0.22%股权。……第十条再次增资及优先认购权10.1本次增资完成后至公司实现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公司再次向其他投资者增发股份的,新的投资者应满足以下条件:10.1.1再次增资价格不低于本次增资价格或再次增资时前一个季度公司经审计的每股账面净资产中的较高者(在此期间如进行过分红、送股、增资,可按复权价格进行调整);10.1.2新投资者认可本协议所述内容:10.1.3新投资者的股东权利不得优于甲方,除非新投资者占股比例高于甲方,或经甲方书面同意且同样享受该等更优的权利。10.2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认购权。……第十八条违约责任18.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包括附件)所约定之义务,或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在实质上是不真实的或有重大遗漏并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投资金额10%的违约金。……18.4本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第二十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20.1本协议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20.2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因本协议和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的履行或者不履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未能友好解决的该等争议的,可向本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附则……23.6本协议签署于广州市天河区并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各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随后,G公司(甲方1)、G基金(甲方2)、Z公司(甲方3)(甲方1、甲方2、甲方3统称甲方)与李某(乙方1)、梁某(乙方2)、王某(乙方3)(乙方1、乙方2、乙方3统称乙方)、W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W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6年6月【】日签订《投资协议》,甲方以人民币5000万元认购公司增发的注册资本19.9219万元,占本轮增资后的公司11.11%股权。2.乙方目前共计直接持有公司53.334%股权,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可以保证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在公司得以实现。……第三条业绩承诺与补偿3.1乙方及丙方承诺:公司2016年和2017年收入分别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和6.6亿元。第四条股份回售4.1若丙方出现下述情形,甲方有权向乙方回售甲方所持丙方全部股份,乙方应以现金形式收购或乙方找到的其他第三方以现金收购,如果乙方不能找到其他第三方现金收购的,则乙方必须承担现金收购义务,乙方不能完成部分,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4.1.1丙方未能在2018年12月31目前实现在中国证券交易市场(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且有足够的交易量能使甲方以不低于12%年化收益退出,或以甲方同意的估值被并购等渠道退出的;4.1.2丙方2016年和2017年任一年度收入低于当年承诺收入的85%:4.1.3丙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重要成员或核心技术人员出现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4.1.4丙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重要成员或核心技术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并对丙方上市有不利影响;4.1.5丙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或其表决权发生重大变化,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尤其是丙方出现甲方不知情的账外现金销售收入;4.1.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的核心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4.1.7丙方被托管或进入破产程序:4.1.8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或其各自在本协议下所作承诺及保证的,且经过甲方书面催告后30个自然日内未能充分且有效补救的。4.2回购金额为以下两者孰高:(1)甲方投资金额×(1+12%×出资日到回购款支付日天数÷360)-甲方已分得的现金红利-甲方已收到的现金补偿:(2)根据回购日(即甲方向回购义务人书面提出要求行使回售权利的当天)公司最近一期审计报表计算的,甲方所持股权对应之净资产。4.3各方在此特别确认并同意,通过本条所确定的回购价体现了甲方所回售的股权的公允价格。乙方在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当日起两个月内须付清全部回购款项。4.4回售条件一旦触发,除非甲方书面放弃,则甲方在知道之日起在六个月之内享有要求乙方或公司回购的权利。第五条甲方要求回售的选择和保障……5.2甲方选择行使回售权的,乙方应按4.2条约定的回购金额进行回购。……5.4甲方可以以专人送达、快递、挂号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至如下地址和收件人视为甲方书面通知已发出,发出后7个工作日后,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收件人:李某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电话:135××××5866电子邮箱:wei×××@dianjoy.com……5.6一旦甲方要求,乙方承诺完全和及时履行回购义务。需办理股份质押和委托表决的,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甲方及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回购承担连带责任,即,甲方可要求乙方某一方或多方就乙方全部履行金额进行偿还及对应的股份进行质押并代行表决权。5.7丙方知悉并同意甲乙双方基于本条的权利义务,承诺配合甲方行使对乙方的股份质押权和代理投票权。……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13.1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则每迟延支付一日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未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13.2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协议项下其承担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负责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13.3丙方为乙方的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各方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四条争议解决14.1凡因执行本补充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补充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各方不能在争议发生后三十目内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此争议提交本补充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五条附则……15.2本补充协议签署于广州市天河区并自各方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签署上述协议后,G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W公司支付1764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向W公司支付1176万元,共计支付2940万元;G基金于2016年7月7日向W公司支付1176万元、于2016年7月18日向W公司支付784万元,共计支付1960万元;Z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W公司支付100万元。至此,三原告向W公司缴纳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增资款共计5000万元。
2016年7月28日,W公司召开第六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G公司、Z公司、G基金。2.同意免去张某甲的董事职务。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同日,W公司召开了第六届第二次股东会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179.296875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L公司出资10万元,股东N公司出资28.125万元,股东Y公司出资25万元,股东G公司出资11.714063万元,股东S公司出资3.125万元,股东李某出资35万元,股东梁某出资15万元,股东T公司出资3.125万元,股东王某出资35万元,股东Z公司出资0.398437万元,股东周某出资5万元,股东G基金出资7.809375万元。2、同意由L公司、N公司出资28.125万元、Y公司、G公司、S公司、李某、梁某、T公司、王某、Z公司、周某、G基金组成新的股东会。3、同意选举宋某为董事、选举徐某甲为董事。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后W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2016年12月4日,W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临时会议,并一致通过形成如下决议:一、鉴于公司财务报表记载公司净资产值(账面值)与实际净资产值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即账实不符。同意由股东G公司推荐具有证券和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公司聘请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自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期间的财务进行全面审计,聘请该会计师事务所所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三、同意将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公司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W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并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李某先生辞去董事长职务。二、在董事会未选举出新的董事长期间,同意共同推荐董事宋某先生作为董事会召集人,暂代为履行董事长职务,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主持股东会会议等。三、同意解聘财务负责人李某A。四、同意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完成全面审计之日(以下简称“过渡期”),股东梁某作为公司经理将全权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及公司日常经营过程中涉及的一切事务,同时授权梁某人事任免的权利,梁某有权对公司相关人员(包括一般员工、高级管理人员,但不包括经理)进行任免;届时,梁某在行使人事任免权时无须另行征得董事会同意,但应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前【30】日将人事任免的情况通知各董事及各股东。后W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并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梁某。
2017年1月20日,W公司向公司董事、股东发送的《W公司2016年12月合并报表》附送2《利润表》记载,2016年的营业收入为294593029.08元。
2017年2月8日,三原告向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发出《关于要求李某先生、梁某女士、王某女式履行回购义务的法律函》,称:“……鉴于公司2016年收入未达到业绩对赌的最低线4.25亿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甲方提供未经审计的虚假财务报表并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公司存在甲方不知情的账外现金销售收入;公司为完成2015年度、2016年度业绩对赌虚增业务收入;截止2016年12月31日没有实质完成拆除VIE结构等行为,因此,我司要求李某先生、梁某女士和王某女士(即协议中的乙方)按照协议相关约定,在收到本函后立即回购G公司、G基金和Z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在2017年2月14日收到该函件。
2017年4月19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委派的董事徐某甲发送《关于提交G公司投资项目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及经营分析报告》的电子邮件称,W公司2016年主营收入为303791891.71元,未达到2016年年初公司内部计划6亿元,也未达到与G公司对赌的收入数字;净利润方面,虽然没有对赌计划,但是也大幅亏损。其原因,主要是因为2015年12月26日上线的“试玩团”ios应用推广模式的缺乏对业态的了解、对模式的运营缺乏深度解析、产品架构设计非常不完善等。由于W公司缺乏内控,以及当时创始团队分工的原因,这条业务线内部评审欠缺,致使这条业务线实际完成的收入只有当初的1/3,也是公司2016年亏损的主要原因,最终没有完成与G公司2016年的业绩对赌。
2017年4月20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2017)京会兴审字第130110125号”《审计报告》,认定W公司2016年度主营业务营业收入294345627.72元,其他业务营业收入971664.47元,合计295317292.19元。并经W公司全体董事于2017年4月20日批准报出。
庭审过程中,各方均确认原告在增资后没有收到分红或补偿,原告确认本案的案由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此外,在三原告增资入股W公司前,W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未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进行特别约定。各方对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未经审计的虚假财务报表并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被告W公司是否存在原告不知情的账外现金销售收入,W公司是否虚增业务收入等问题也存在争议。
此外,2015年,G基金(甲方)与W公司(乙方)、李某(丙方1)、梁某(丙方2)(丙方1、丙方2统称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G基金向W公司出借3000万元,由李某、梁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等。2015年9月24日,G基金(甲方)与W公司(乙方)、李某(丙方1)、梁某(丙方2)(丙方1、丙方2统称丙方)签订《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在乙方与WFOE之间的VIE协议被拆除的先决条件下,甲方及其关联方拟向乙方投资以认购乙方新增注册资本;在甲方向乙方投资前,乙方希望甲方向其提供一笔贷款;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的投资意向协议,最终正式协议以乙方完全拆除VIE协议后甲方及其关联方与乙方签署的正式投资协议为准等。2016年4月28日,李某与原告方员工徐某甲通过微信进行交流,其中部分内容为:“李某:嗯,想问下您意见,我们考虑应该稍微多融一些钱。有家基金感兴趣想跟你们一起合投(不是上次的一方),想听听你们的建议?徐某甲:我们不建议这个时候这个价格投,毕竟我们已经实际有一年了。我建议现在集中精力把VIE拆了做股改,三季度可以再融一轮。李某,融资发展还是需要节奏的。李某:您说的有道理。我们一系列实际的诉求:未来市场不会特别好,特别是360一旦回归二级市场估值会降;有米Q1融了大量的钱,跟我们正面竞争。危机感很强。不过怎么融资我们应该具体看。”2016年8月23日,李某向徐某甲发送邮件称:“W公司上半年营收1.84亿,净利润272万,去年同期数据是营收1.21亿,净利润(亏损)-608.8万;今年预计整体收入4.5亿-5亿。Android和iOS两条线的收入和毛利润相对平稳。其中试玩团、红包锁屏等自有媒体收入占平台收入50%左右。全案代理业务、海外业务等逐步起量,预计下半年会有收入流水的增长。视频广告SDK刚刚发布,支持Android/IOS双平台,如果顺利将成为Q4和明年的收入和利润增长点。自有Kepler大数据平台支持业务数据、大数据实时处理和投放算法,用户数量累积已超过10亿”。
 
原告诉请
   1、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共同支付原告G公司股权转让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2940万元+2940万元*12%/360*天数(自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32830000.00元;2、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共同支付原告G基金股权转让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1960万元+1960万元*12%/360*天数(自2016年7月18日至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21867066.67元;3、被告李某、梁某、王某支付原告Z公司股权转让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100万元+100万元*12%/360*天数(自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1115333.33元;4、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共同支付原告G公司迟延履行回购义务之违约金,以2017年4月13日未付金额32065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之标准,自2017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1250558.4元;5、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共同支付原告G基金迟延履行回购义务之违约金,以2017年4且13日未付金额2135746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832941.2元;6、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共同支付原告Z公司迟延履行回购义务之违约金,以2017年4月13日未付金额1089333.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4月13日让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42484元:7、被告W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8、被告W公司支付原告G公司违约金294万元;9、被告W公司支付原告G基金违约金196万元;10、被告W公司支付原告Z公司违约金10万元;(以上合计为62938383.6元)11、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和W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争议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还是“名股实债”的借款合同纠纷;2.关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应向三原告承担回购股份的义务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如果成就,则回购股份的本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3.案涉协议约定被告W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梁某、王某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约定是否有效;4.被告W公司是否应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系指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根据李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投资意向协议书》可知,G基金向W公司出借款项,系因上述《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在甲方向乙方投资前,乙方希望甲方向其提供一笔贷款”,各方的真实目的,在于“甲方及其关联方拟向乙方投资以认购乙方新增注册资本”。而且,经审查,案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亦符合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的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被告辩称本案为“名股实债”,实际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据此对原告诉请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4.1.2)的约定,被告承诺W公司2016年和2017年的收入分别不低于5亿元和6.5亿元,如W公司2016年和2017年任一年度收入低于当年承诺收入的85%,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回售原告所持有的被告W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应承担现金收购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W公司2016年的营业收入无法达到被告承诺的当年收入的85%(4.25亿元),原告据此发函并诉请被告李某、梁某、王某承担回购义务,符合上述约定。另一方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在原告完成增资入股被告W公司后,被告李某于2016年8月发给原告方代表徐某甲的邮件中对W公司的运营情况作了分析和展望,并称“今年预计整体收入4.5亿-5亿”,被告梁某于2017年4月19日向原告委派的董事徐某甲发送《关于提交G公司投资项目2016年年度财务报表及经营分析报告》的电子邮件中分析了W公司未完成对赌业绩的原因,其中并未涉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W公司营业收入无法达到对赌约定的情况。此外,被告李某提交的与原告方代表徐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原告增资入股之前(2016年4月28日),且从该聊天记录中并不能反映原告存在不正当阻止被告W公司进行融资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梁某、王某承担回购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回购的本金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4.2条、13.1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梁某、王某支付按照“甲方投资金额×(1+12%×出资日到回购款支付日天数÷360)-甲方已分得的现金红利-甲方已收到的现金补偿”计算的回购款,以及按照“未支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经审查,原告至今未取得任何现金红利或补偿,原告的第一至第六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辩称即使回购,回购金额亦应按照W公司现在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经审查,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核计的回购价款及违约金,并不存在“过分高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第一至第六项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被告针对原告第一至第六项请求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争议的第三、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作为增资目标公司的被告W公司约定,由被告W公司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某、梁某、王某)应向原告承担的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并未经被告W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追认,原告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在增资入股被告W公司时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W公司辩称案涉《补充协议》第13.3条约定的“丙方为乙方的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效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与被告W公司直接约定,由被告W公司向原告负担因增资发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将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属无效。另一方面,被告W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未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特别约定,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李某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对被告李某、梁某、王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对案涉《补充协议》第13.3条约定的“丙方为乙方的回购责任和违约责任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无效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W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梁某、王某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六项的金钱债务),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W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第八至第十项),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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