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人在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或对赌协议时,有时会约定多个股东均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但并不具体约定各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回购义务的方式和比例、范围,因此在回购条件触发时往往引发争议。
有投资人认为,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股权投资通行做法和行业惯例,并且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平原则。但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可见,我国法律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实际是非常严格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时,才予以适用。
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负有回购义务的股东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时,投资人的连带责任诉请恐怕很难得到支持。那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各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用按照股东的持股份额承担按份责任的做法。
原因有二:
其一,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回购虽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属于不同性质的情形,但可参照该规定确认各股东的回购比例。
其二,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额比例对公司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不能苛求股东承担超出其权利的责任。
综上,建议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协议或对赌协议时且存在多名股东负有回购义务的情况时,如能明确约定股东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则应尽量将其在协议中予以明确,否则,发生纠纷时,股东们只能按照出资额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民终241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5-23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案件事实
一、协议签订及出资情况
2011年4月,X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乙方、浙江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作为丙方、徐某作为丁方、王某作为戊方、杨某作为己方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向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投资1,05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成为公司的股东……原股东指丁方、戊方、己方,投资方指甲方、乙方、丙方……3.1各方同意,投资方以总额2,500万元投资公司,其中207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以取得公司19.61%的股权,余下2,293万元记入公司资本公积金;3.2投资方投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07万元,即注册资本由原本850万元增至1,057万元;3.3增资前,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徐某持股57%、王某持股38%、杨某持股5%,注册资本为850万元;3.4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徐某持股45.82%、王某持股30.55%、杨某持股4.02%、X公司持股8.24%、A公司持股5.10%、B公司持股6.27%。3.5各方同意,投资方本次投资分两阶段:……各投资方两期投资金额如下:X公司:一期出资额630万元,二期出资额420万元,合计1,050万元……”。2011年4月,X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A公司作为乙方、B公司作为丙方、徐某作为丁方、王某作为戊方、杨某作为己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6.1在下列情况下,原股东在投资方书面通知的要求下,应尽最大努力促使投资方的股权得以全部被回购或被收购:6.1.1如果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仍未实现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公开发行和上市,则投资方可提出回购或收购其股份的要求;……6.2在第6.1条约定的情形之一出现时,投资方可在其回购通知中要求公司发起股东丁方、戊方和己方收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6.3回购或收购价格6.3.1在丁方、戊方和己方收购投资方的股权时,股权收购的价格应按以下原则确定:(1)年收益率9%,公式为:投资额X【1+9%X实际天数/365】-投资人已自标的公司取得分红,实际天数为投资之日起至回购请求日;或(2)投资人原投资额加上投资人按所持公司股权比例计算的自投资之日起至回购当日已经产生但尚未支付的所有红利。回购价格按照上述两者孰高原则计算。……”。
2011年5月5日,C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由850万元,增加至1,057.32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207.32万元,由X公司、A公司和B公司出资。为履行增资义务,X公司已于2011年4月28日向C公司增资630万元,其中87.07万元计入实收资本,其余542.93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2011年9月29日,X公司向C公司增资420万元,并计入资本公积金。
2012年4月,C公司再次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1,073.82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由案外人楼某、干某某出资。此次增资后,C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及出资比例变更为(即现工商登记情况):徐某出资459万、持股比例42.74%;王某出资323万、持股比例为30.08%;杨某出资42.50万元、持股比例为3.96%;案外人梁某某出资25.50万元,持股比例2.37%;X公司出资87.07万元,持股比例8.11%;A公司出资53.91万元,持股比例5.02%;B公司出资66.34万元,持股比例6.18%;楼某出资12.42万元,持股比例1.16%;干某某出资4.08万元,持股比例0.38%。2014年10月27日,X公司向徐某、王某、杨某发送催告函,要求徐某、王某、杨某收购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徐某、王某、杨某均于2014年10月29日签收上述催告函。X公司未从C公司领取过红利。经核算,X公司持有的C公司8.11%股权的收购价格应为13,654,487.67元。
二、案件相关情况
2010年6月18日,杨某从徐某及王某处受让C公司各2.50%的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6月28日,经所有股东一致同意,C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成立新一届董事会,王某不再担任C公司执行董事,徐某委派徐某担任董事,王某委派王某担任董事,X公司委派案外人邓某某担任董事。2013年8月9日,邓某某及徐某、王某形成董事会决议,处理向案外人的借款事宜。2013年12月28日,邓某某及徐某等出席债权人第一次会谈纪要,对C公司的债务问题进行处理。2014年1月20日,C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对C公司及相关公司进行审计及资产进行处置等的决议。邓某某、楼某、干某某及王某出席此次股东会。
原告诉请
请求判令徐某、王某、杨某共同支付其13,816,561.64元,用于受让其持有的C公司8.11%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
根据X公司诉称意见及徐某、杨某的辩称意见,结合查明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X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问题,X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投资的法律关系而非借贷的法律关系。
具体来说:第一,从意思表示角度看,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由X公司向C公司进行投资,从未出现由C公司向X公司借款的表述,而且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亦无法推定出二者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X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借贷的合意,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从实际履行来看,X公司向C公司支出的款项虽部分作为公司资本予以登记,部分作为资本公积金,但资本公积金本身属于一种准资本或资本的储备形式,其主要用于转增公司资本、作股权投资准备等,在本质上属于资本的范畴,申言之,X公司向C公司支出款项均系用于出资,而非用于借贷,故不能从实际履行的角度推定X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第三,关于杨某第一点辩称理由的问题,其一,X公司与徐某、王某、杨某于2011年签署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时,并不能确定C公司于2014年底能否上市,因此,2014年底上市与否可以作为股权收购的条件;其二,补充协议中关于9%的约定是计算股权收购价值的一种方式,并不能以此推定X公司与C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其三,投资合同关于剩余财产分配的约定系属徐某、王某、杨某对剩余财产分配权的一种处置,亦不能以此推断X公司所投资款项属于借款。综上,对杨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X公司是否不正当促成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问题C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上市,已是既成之事实,因此,针对该争议问题,应重点审查X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的促使C公司无法上市的行为,具体来说:第一,根据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X公司向C公司进行投资的核心目的即是为了获取利润,若C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成功上市,则X公司可获得远超其投资金额的利益,由此可知,X公司具有使C公司成功上市的动机。而X公司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仅是在C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上市的情况下,保障X公司投资安全、降低投资风险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备用措施,而且股权回购的金额与C公司成功上市给X公司带来利润亦不可比拟,加之,X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实现还会涉及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X公司并不存在使C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动机。从此角度而言,X公司并不会仅仅为了要求徐某、王某、杨某回购其股权,从而故意促使C公司无法上市。
第二,X公司作为投资方向C公司进行投资以后,其委派人员作为C公司的董事,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系属正当的公司管理行为,并无不妥,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X公司存在不正当促使C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使之无法上市的事实。
第三,X公司委派人员邓某某虽参与C公司的经营管理,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邓某某存在违规操作、阻碍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等妨碍C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因此,难以认定X公司存在不正当的促使C公司无法上市的事实。其一,徐某、杨某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均系多方人员集体决策的结果,并非邓某某一人所为。从此角度而言,即便上述决议存在不妥之处,亦不能由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二,涉案董事会决议、借款合同签署页、股东会决议、债权人第一次会谈纪要等材料仅能反映邓某某曾参与上述事件,但并不能证明C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系由邓某某的行为所致。
第四,X公司并非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将C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上市的责任全部归结于X公司,并以此推定X公司不正当的促使C公司无法上市。其一,C公司共设三名董事,X公司仅派遣一名董事参与董事会,另两名董事由徐某、王某委派,而且经审查,董事会表决并非像杨某所称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因此,从董事会的设置来看,难以认定X公司已实际控制C公司;其二,王某系C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C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涉案股东会决议在C公司停止经营以后,亦授权王某具体负责处理资产及债务等问题。而且,徐某、王某作为C公司的发起人,在董事会三个席位中占据两席,加之,徐某、王某是C公司的大股东,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C公司实际系由徐某及王某控制。其三,徐某辩称,根据C公司章程第16条的规定,可以推定X公司实际控制C公司。对此,该公司章程第16条是关于公司重大决策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内容,系公司自治的内容,不能得出X公司实际控制C公司的结论。徐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第五,一般来说,公司经营状况的恶化系由多方面原因所致,包括整体经济走向、市场行情、客户来源等,C公司亦不例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C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上市的具体原因,当然亦无法得出C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系由X公司的行为所致的结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X公司存在不正当促使C公司无法上市的事实,故其要求徐某、王某、杨某回购股权的条件已经成立。
三、关于徐某、王某、杨某是否有义务收购X公司股权的问题该问题的症结在于对补充协议第6.2条的理解,即依据该条的约定,徐某、王某、杨某是否有股权收购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因此,需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处理。
具体来说: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的表述是X公司“可”(即“可以”)要求徐某、王某、杨某收购股权,而在法律用语中,“可以”系用于赋予主体以选择权,即“可以为”或“可以不为”,具有授权的性质,换而言之,“可以”即相当于“有权”的意思。此种理解方式亦为我国法律所认可,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文表述采用的即是“可以”,即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此处的“可以”即是“有权”的意思,否则,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仍需公司同意,此时,该条文的规定即无任何意义。既然X公司“有权”徐某、王某、杨某收购其股权,则徐某、王某、杨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收购义务。
第二,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X公司在投资之前,其对C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并不完全清楚,因此,为保障其投资的基本安全,其必然会采取一定的方式将投资风险降到最低。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X公司所采取的降低风险的方式显然是股权收购或股权回购,虽然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徐某、王某、杨某应当收购其股权,但是,补充协议第6.2条的目的即是为了确保在符合一定条件时,X公司的股权能够为徐某、王某、杨某所收购,以降低其投资风险。
第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补充协议第6.3条对徐某、王某、杨某收购X公司股权的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也即,徐某、王某、杨某收购X公司股权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确定,申言之,就股权收购而言,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符合预约的构成条件,在收购条件成就时,徐某、王某、杨某即应与X公司签订本约(即股权收购协议)。反而言之,若徐某、王某、杨某未承诺收购X公司股权,则补充协议不会存在对股权收购价格进行约定的内容。徐某、杨某辩称,补充协议第6.1条存在徐某、王某、杨某“应尽最大努力促使投资方的股权得以全部被回购或被收购”的约定,此处“应尽最大努力”的表述已经表明徐某、王某、杨某无需承担收购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补充协议第6.1条并未明确规定收购或回购股权的主体,而在收购或回购主体是徐某、王某、杨某以外的主体时,三人“应尽最大努力”促成X公司的股权被其他主体收购或回购,并无不妥,因此,不能简单的以该条存在“应尽最大努力”的表述,从而推定徐某、王某、杨某并无回购或收购责任。综上分析,根据补充协议第6.2条的约定,人民法院有理由认定,在特定条件下,徐某、王某、杨某有收购X公司股权的义务。但需要说明的是,徐某、王某、杨某不应承担连带收购责任,而应按其出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下文详述。
四、关于徐某、王某、杨某对股权收购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责任抑或按份责任的问题徐某、王某、杨某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收购X公司的股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无需连带支付股权收购款。
理由:第一,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属于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苛以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具体到本案,现行法律并不存在徐某、王某、杨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的规定,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徐某、王某、杨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故从此角度而言,X公司要求徐某、王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缺乏依据。
第二,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虽不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但徐某、王某、杨某按何种比例购买X公司的股权与该条款中两名以上股东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类似,可以参照处理。由于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徐某、王某、杨某如何购买X公司股权并未明确约定,参照上述规定,徐某、王某、杨某按照出资比例收购X公司的股权较为合理。
第三,徐某、王某、杨某按照出资比例收购X公司股权符合公平原则。股东按照出资额对公司享有股权,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能苛求股东承担超出其权利的责任,尤其是对小股东而言。以杨某为例,本案中,杨某仅出资42.50万元,持股比例仅为3.96%,且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如若要求杨某支付1,000万余元用于收购X公司股权,显然有违公平。徐某及王某的情况亦可作相同分析。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要求徐某、王某、杨某按出资比例收购X公司的股权。
第四,X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第6.4条存在连带责任的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仅明确徐某、王某、杨某应保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X公司的股权被收购,并未明确规定徐某、王某、杨某应连带收购X公司的股权,因此,X公司上述观点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股权收购的条件亦已经成就,徐某、王某、杨某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收购X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权。关于股权收购价格的计算方式,其一,X公司选择按照补充协议6.3.1第(1)项的约定计算股权收购价格,并无不妥,应予准许;其二,因X公司投资金额系分期支付,故股权收购金额应分期计算;其三,因徐某、王某、杨某收到X公司邮寄催告函的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9日,故回购请求日应确定为2014年10月29日;其四,按上述方式,经核算,X公司股权的收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为:6,300,000元X(1+9%X1280/365)+4,200,000元X(1+9%X1126/365)=13,654,487.67元;其五,因徐某出资金额为4,590,000元,王某出资3,230,000元、杨某出资425,000元,故徐某、王某、杨某应承担的收购责任分别为:徐某应承担55.67%收购责任,金额为7,601,453.29元,收购X公司持有的C公司4.51%股权;王某应承担39.18%收购责任,金额为5,349,828.27元,收购X公司持有的C公司3.18%的股权;杨某应承担5.15%的收购责任,金额为703,206.11元,收购X公司持有的C公司0.42%的股权。
一审判决
一、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公司股权收购款7,601,453.29元,用于购买X公司持有的C公司4.51%的股权;
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公司股权收购款5,349,828.27元,用于购买X公司持有的C公司3.18%的股权;
三、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公司股权收购款703,206.11元,用于购买X公司持有的C公司0.42%的股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699元,由X公司负担1,287元、徐某负担60,353元、王某负担42,476元、杨某负担5,583元。
二审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徐某、王某、杨某应当对回购系争股权承担连带责任,故X公司主张三人对回购股权、支付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X公司通过增资扩股成为C公司股东,在其之后尚有其他数名股东以同样方式加入成为公司股东。即C公司股东并非仅有投资合同书所列六名当事人。对补充协议第6.4条约定的,原股东在此连带地保证:如投资方要求收购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原股东应保证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会同意该收购并签署一切必须签署的法律文件,如有违约,其均应承担投资方因此导致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应理解为徐某、王某、杨某系对该条后述事项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不应作扩大解释。X公司主张该条约定可理解为徐某、王某、杨某承诺对回购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X公司关于股权投资中原股东对股权回购应承担连带责任系通行做法和行业惯例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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