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对于提高执行效率、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维护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律规定,最早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规范中。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该规定在整合既有规定基础上,针对执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四个方面对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作了系统性的规定。其中有关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以及相关权利救济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补强了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现实正当性,解决了很多困扰执行实践多年的难题,对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积极作用。
《执行规定》第八十三条原则性规定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但是何为执行机构以及如何办理,没有规定。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仅规定了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立执行异议案件,但是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应该立新的案件,没有规定。《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变更、追加当事人依申请启动原则,明确了原则上应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是当事人提交申请后,会引起何种程序?执行法院的合议庭应该如何组成?是由原执行实施案件组成合议庭还是由其他部门或人员组成合议庭?对于这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后,以何种程序审查以及由谁审查,各地做法不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变更、追加申请人制度运行不畅,影响了制度本身对执行实践的作用发挥,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正当性。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立“执异字”案件审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不立新的案件,在执行实施案件程序中进行审查。在此情形下,具体由哪个部门进行审查又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模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立“执异字”案件,按照异议案件的程序由负责异议审查的执行裁决部门审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由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实施案件中审查;第二种模式,均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
2.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不立新的案件,由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实施案件程序中进行审查。
3.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均立“执异字”案件。此种情形下,因具体的审查部门不同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由执行实施部门进行审查,一种是由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审查。
上述几种做法各有利弊,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执行实施类案件来说,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公平、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另一方面效率并非执行所追求的唯一价值,也并非最终追求,尤其对于执行审查类案件来说。
探究该制度如何运行,首先应该追根溯源,明确其性质及所追求的目标价值。换句话说,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否应立“执异字”案件,以及具体由哪个部门进行审查,取决于案件性质和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权配置运行意见》)在我国执行实践中第一次明确了执行权的分权运行机制,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执行权配置运行意见》第一条确定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第三条确定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第四条规定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合法性的审查,往往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与财产调查、控制、处分等实施事项有着明显不同,而与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事项通常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在理论上属于执行审查权的范畴。
与我国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相对应的是实践中执行机构的设置与职能划分。《执行权配置运行意见》指出,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2019年6月11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第十三条规定,加快推进审执分离体制改革,将执行权区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案件量大及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局内或单独设立执行裁决庭,由执行裁判庭负责办理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具备条件的法院的执行实施工作与执行异议、复议等裁判事项由执行机构不同法官团队负责,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相关审判庭负责办理。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审执分离的原则和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
《追加、变更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审查原则上应该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
《执行权配置运行意见》第五条规定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第三条规定,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第四条规定,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综上,变更、追加当事人属应当采取合议制的执行审查事项。因此,属于执行审查权或执行裁判权范畴内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审查处理应该编立新的案号,由具备执行审查权的执行审查或裁决部门办理顺理成章、合乎逻辑,也更符合当前执行机制改革的要求。
(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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