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民事强制执行,是当事人的私权力,应当注重意思自治原则,这基本是各国形成的通论。盖因国家公权力来介入民事执行,系由债权人向法定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而发起,债权人当然也可以通过其私力救济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受偿债权。在债权人申请发起强制执行程序后,其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各国的规定都有所不同。而对此类问题作比较研究,对理解和反思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责任义务不无裨益。特别是我国目前正在拟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背景下,如何协调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机构三方在执行中的关系,从而改变传统模式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大包揽”模式,很有意义。
从比较法视野来看,债权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责任义务,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关注:
一、参与承担部分执行事务性工作
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一般认为,类似作出命令、决定、裁定类的执行权力,应当由执行主体负责;而在命令、决定、裁定等作出后的送达或记录等,纯属于执行事务性工作,可以由执行主体之外的人员实施,当然包括可以交由债权人来实施。观察相关国家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是如此。比如,对于送达执行查封、冻结、扣押的通知,或在扣押后通知优先债权人,又或者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等,法律规定可以由执行人员作出裁定或决定后交由债权人来完成相应的送达工作。
在债权人送达扣押法律文书方面,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555条对不动产的查封形式中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通过向债务人送达有关文书并且随后对该文书登记的方式予以执行……在实行上述送达后,司法执达官将带有登记通知的文书正本送交负责不动产登记的保管员,后者对该文书进行登记并且返还一份登记通知。上款中的行为也可以由提出查封申请的债权人实行,司法官应根据查封债权人的请求后向其交付上述文书。”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前款通知,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交债权人径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
在债权人扣押完成后通知义务方面,如法国民事执行法第498条关于通知登记债权人中规定,“执行时应通知根据登记对扣押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应在扣押完成后5日的期限内,向所有对扣押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送达通知,应列明扣押债权人、执行债权、扣押文书和扣押物。无送达完成的证明时,法官不能对分配或变卖的申请作出决定。”还有第三人对扣押的异议需要庭审抗辩时,第547条又规定:“扣押债权人应通知假扣押人在法官确定的固定期限内参加诉讼。”
由于强制执行工作是一个复杂的程序,既有执行裁判部分,也有执行实施部分。无论是执行裁判还是执行实施中,还都有许多纯执行事务性工作。从域外民事执行司法实践来看,法律直接规定了部分执行事务性工作由执行债权人完成,同时,在执行债权人完成类似工作时,也让其承担部分对应义务,典型如法国规定在对扣押财产分配时,若债权人无送达完成的证明时,法官不能对分配或变卖的申请作出决定。
二、提供执行必要配套保障
民事强制执行,是兑现债权人胜诉权益的重要程序,程序发起是由债权人发起,从法律经济学角度讲,该程序的最大受益者也是债权人。如何让债权人更广地参与到执行程序,更大地发挥债权人作用,也是民事执行领域发展动向之一。从比较法来看,债权人参与到执行程序,为整个执行程序提供必要保障也很常见。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削减了执行机关与被执行人对立情绪,调动了债权人的积极性,并使债权人对最终执行结果也有一定预期。
债权人承担相应法定保管责任方面,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扣押不动产后,债权人对不动产内属于被执行人或他人的动产有保管义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609条规定:“在不动产中发现不应被交付的动产时,司法官下令不动产的转让人或动产的所有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将其取走……如果动产未在确定的期限内被取走,司法官应申请人的请求,确定财产的估算价值以及保管财产和取走财产的预期费用,并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在不动产中发现的文件与企业或职业活动的发展相关时,如果未根据第1款被取走,应由申请人对其进行为期两年的保管,或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并预付费用之后由司法官指定的保管人保管。”
债权人提供必要材料方面,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567条关于变卖申请中规定:“扣押债权人和执行文书授权的参与债权人可以请求对扣押不动产进行变卖。请求进行变卖的债权人应在提交变卖申请后120日的期限内,一同提交不动产登记的清单以及在扣押登记前20年内不动产有效扣押的注册和登记证明……”
债权人承担相应手续不能的责任方面,如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法令关于动产变卖止付异议的条款第123条规定:“如果最先实施扣押的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间经过之后仍然没有完成有关强制拍卖财产的各项手续,提出止付异议的任何债权人在催告其于8日之内完成这些手续仍无结果时,得当然取代最先实施扣押的债权人的地位。”
执行过程,是执行机构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取舍分配。在这个程序中,债权人占有更多的主动地位,需要承担更多的参与活动,与此同时在其参与不能时也应承担相应后果。
三、债权人要负有一定的忍让义务
强制执行程序虽是债权人申请发起,但在程序推进过程中,债权人的权利又不是绝对的,部分情况下要负担相应容忍义务,这也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
债权人要对被执行人特殊权益负有忍让,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5条中关于执行保护规定:“(一)在充分顾及保护债权人的必要后,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强制执行的措施成为一种有违善良风俗的苛酷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债务人的申请将执行措施全部或一部取消、禁止或暂时停止。”再如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15条关于不可扣押债权规定:“不可扣押的债权,在其数额支付入某一账号之后,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之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仍不得扣押之。”
债权人要受制于执行顺位的要求。比如抵押债权的,原则上要先执行抵押物。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558条关于执行限制的规定:“抵押债权人将扣押的范围扩大到未为其设立抵押的不动产时,执行法官可适用本法第496条的规定,或者在完成对设立抵押的不动产的变卖之前暂停对未为其设立抵押的不动产变卖。”即对抵押债权要优先执行抵押物。还比如申请对动产变卖的,只有在银行存款或劳动工资等易执行对象的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实施。如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51条规定:“在债务人用于居住的场所实施动产变卖扣押……只有在不可能经扣押存款或劳动报酬之途径收取此种债权,才能进行,但经执行法官依申请给予批准者,不在此限。”
债权人特定情况下要承担变价不能的后果。在不动产的拍卖处置上,债权人对底价等享有主导权,但又要对变价不利后果承担责任。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06条规定:“拍卖的起价由实施扣押的债权人确定。在没有人竞价的情况下,宣告扣押债权人为得标人。在扣押债权人确定的拍卖起价明显过低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以便按照不动产的市价和市场条件确定拍卖起价。但是,在没有人竞价的情况下,均只按最先的起价宣告扣押债权人为得标人。”
四、结语
综合上述从债权人角度的比较法上分析,我们基本可以得出,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参与进来,一方面调动其在程序中的积极性,客观上通过合理调配资源,从而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通过在程序中赋予其相应的责任义务,从而让债权人对最终的执行结果预期更加明朗。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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