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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
发布:2020-07-26 09:56:21 作者:裘卫国   来源: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当今社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束缚人才流动的旧有体制逐步被打破,新的用人制度逐渐建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现象也日渐增多,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免产生各种争执,甚至对簿公堂。本文通过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中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期能够对劳资双方有所裨益。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了明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或者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行为,均可以造成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消灭。因此,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导致,可以分为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和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进一步可以分为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解除。

(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本文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劳动者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四)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五)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六)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七)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九)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十)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十一)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不事前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约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由当事人双方平等订立,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均需事前告知,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还需要劳动者提前一定期限用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在三十日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劳动者离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实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情况下,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某些用人单位往往出于担心该劳动者影响其他劳动者势气或对用人单位经营产生负面作用,往往要求该劳动者提前走人,即要求在三十日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离职。对于此问题,除非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用人单位不能要求三十日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离职,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所以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过错情况下,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除了便于用人单位安排其他劳动者接替工作,保持业务经营连续外,还因为劳动合同再履行三十日劳动者不仅将获得三十日的劳动报酬和社保福利待遇,并可以通过三十日的工作提升工作能力,积累工作经验,同时,劳动者还可以在这三十日的时间寻找工作,避免失业。所以,用人单位不能要求三十日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离职,否则将影响劳动者权益。

第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希望双方的劳动合同在三十日后解除,不是希望双方劳动合同立即解除。若用人单位希望双方劳动合同在三十日前解除,应当得到劳动者书面同意,双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协商一致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用人单位希望劳动合同在三十日前解除是一种新的要约,该要约只有劳动者同意才产生效力。

(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前,我国法律未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6.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7.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8.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9.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有前述情形之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要求继续履行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条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是指因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达到解除合同效果,守约一方要求违约一方将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履行完毕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对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要求继续履行没有进行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其理由为:第一,劳动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友好协商所建立起的法律关系,劳动合同属于广义民事合同。劳动法律、法规属于特别法,民事法律、法规属于一般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均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因此,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第二,劳动法律、法规虽然未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但是也未禁止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第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准许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那么在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也应准许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否则,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甚至不辞而别的现象将愈演愈烈,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继续履行。其理由为:第一,劳动关系虽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友好协商所建立起的法律关系,但是劳动关系中还具有管理属性,因此,劳动合同关系和民事合同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劳动法律、法规与民事法律、法规分属不同的部门法,其关系不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在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情况下,不能适用民事法律、法规规定。第二,劳动合同履行需要劳动者亲自履行,否则不能实现劳动合同之目的。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若用人单位要求其继续履行,而劳动者仍不履行,那么就需要用国家机关强制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这样势必对劳动者人身权造成侵害。因此,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继续履行。

对于上述意见,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加符合法律本意。

(四)劳动者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的不利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具有一定惩罚性、强制性。本文中,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是指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受到的惩罚性、强制性法律后果。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除属于在约定服务期内提前解除的外,不会产生法律责任,但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劳动规定来看,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为赔偿损失,在约定有服务期的劳动合同中,违法解除还应支付违约金。

    1. 赔偿损失责任形式

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劳动合同法》九十条:“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多大的损失,劳动者就应当以等值的财产进行经济赔偿。

根据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服务期或竞业禁止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在劳动合同中事先约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费用数额,无疑等同于事先约定违约金,因此,对于前述赔偿项目中第四项“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以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数额,否则属于无效条款。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赔偿费用项目或赔偿费用计算方式是否无效呢?对于此种约定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约定的赔偿费用项目被证明属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或根据约定的赔偿费用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费用数额同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相当,则该约定可以认定为有效,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1. 违约金的责任形式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会产生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后果,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之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有服务期情况下,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另外,需要特别说明一点,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有服务期情况下,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支付违约金。

以上论述是本人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中相关问题粗浅见解,若有不当之处,望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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