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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金VS矿业权出让款
发布:2020-07-26 09:51:52 作者: cxsfyky  

矿产资源法修改过程中引入机会成本理念值得肯定,但取名矿业权出让金并不准确,因为“金”基于所有者权益而征收。而矿业权出让的是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在没有探明之前没有价值可言,自然无法体现所有者权益。采矿权的所有者权益将来在资源税的征收中体现,若再基于同一理由收“金”,则属重复征收,所以,不能叫“金”。参照土地出让款取名矿业权出让款比较合适,因为“款”既传承了原来矿业权价款的基因,又符合矿业权出让阶段国家回收基础地质勘查成本的初心。同时,定名为矿业权出让款,更容易与原来的矿业权价款制度衔接,法理通顺,实至名归。

税是国家基于强制力无偿征收的,费是国家基于提供服务收取的,金是国家基于所有权享有的,款是国家基于投资应得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替代矿业权价款,相当于用不应重复享有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替代应得的和不应得的(矿业权价款),前者没有依据,后者没有公平,自然法理不通、引起多方不满。唯有承认应当享有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经享有(税费平移后的资源税已经由矿产资源补偿费转化为资源税),才能理清矿业权价款退出之后,应当收取的仍然是应得的款,而不是应当享有的金或权益,这种应得的款应当叫矿业权出让款,是国家通过招拍挂出让净矿或非净矿之前,国家出资探明可以达到出让程度的净矿或非净矿的投资应得款,这种应得款是国家的投资回报,由评估机构对投资成本和财务成本进行评估作为底价,国家通过招拍挂方式实现溢价,矿业权人通过溢价受让的方式获得成为矿业权人的机会。对于矿业权人,矿业权出让款由矿业权的价值加心理预期构成,矿业权的价值通过查看资料和实地考察及评估报告看得一清二楚,心理预期通过不断加价竟得矿业权而实现,加价就是获得矿业权从而获得成交机会的成本,相当于赌石,愿赌服输。对于国家,矿业权出让款由矿业权投资成本加溢价构成,投资成本作为底价通过评估得出,溢价是矿业权人自愿加价的,风险由矿业权人承担,即使探矿权不能转采、采矿权不能盈利,国家也不用承担责任。

建议国家在出让矿业权之前,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矿业权进行勘查成本和财务成本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出让底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成交价为矿业权出让款。矿业权人根据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国家缴纳矿业权出让款。对稀土、战略性矿产资源和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由自然资源部以协议的方式向矿业权人出让。战略性矿产资源和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认定。矿业权出让款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款用于开展基础地质调查工作。国家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和企业开展基础地质调查工作,所调查的矿产地被出让的,国家将矿业权出让款中的出让底价补偿给调查人,将矿业权出让款中出让溢价的50%奖励给调查人。

附:

曹旭升律师对矿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和“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中的“保护”二字删除或加在开采之后。

征求意见稿中,有24处“保护”二字,其中,有7处为“矿产资源保护”,有6处为“矿产资源的保护”。当前我国矿业在实践中已经被“保护”二字束手束脚,多地以保护为名不上报探转采资料、关停或正准备关停矿山,如果在矿法中加入如此之多的“保护”,矿法就成了矿产资源保护法,而不是矿产资源法。如此之多的保护若不删除,将成为制约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的紧箍咒、绊脚石,我国矿业的高质量发展将寸步难行。我国矿产资源被保护起来束之高阁,国际矿业巨头和国际矿业壁垒国家必然借机卡住我国矿产品供应的脖子随意涨价,我国矿产资源战略安全将失去保障。所以,建议将“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和“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中的“保护”二字删除。若不删除,则建议将“保护”二字写在“开采”二字之后,避免将来因为保护二字导致无法取得勘查、开采权或勘查、开采行为被叫停。

二、建议删除第三条。

原则不宜过多,且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过多规定原则,容易成为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的借口。法律原则体现的是法律精神或灵魂,应当作为修法的衡平尺度,融入到具体法条之中,大道无形,让每条每款都蕴含法律原则的影子,而不必口号式列出,否则,一旦众多原则单列入法条,容易自束手脚、无法执行。

三、建议修改第十四条第三款:

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压覆已设置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若允许建设单位随意压覆矿业权,则意味着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将荡然无存;所以,压覆矿业权应以矿业权人同意为前提,没有矿业权人的同意,不应压覆矿业权。实践中,大量建设者利用公权力促使矿业权人妥协,签订没有实质补偿内容的矿业权压覆协议,事后因没有实际压覆或矿业权灭失而拒绝赔偿,为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建议将签订实质性矿业权压覆协议为压覆前提。协商不成的,不得压覆。若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建设确需压覆的,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协商不成,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建设单位或者矿业权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建议将“行使矿业权造成直接影响的”一段删除,因为矿权设置在先,压覆在后,无论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建设单位都应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如果不删除这一段,将来建设单位可以借口压覆没有造成直接影响,不用补偿甚至不用告之直接压覆,显然是对矿业权的漠视,是对矿业权人的伤害。因此,应当删除。

建议在“协商不成的”之后增加一段“不得压覆。但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大量实践案例表明,建设单位侵占矿权的行为大量存在,建设单位与矿权人签订压覆协议后不压覆、少赔偿或不赔偿的比比皆是,针对不诚信情况,有必要规定不赔偿则不允许压覆。但为了公共利益,可以由政府协调,协调不成,再复议或诉讼。更为妥当。

修改后的十四条三款为:

压覆已设置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不得压覆。但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处理。建设单位或者矿业权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四、建议将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的矿业权出让金修改为矿业权出让款,并且在第二十四条中加入“税、费法定”四字。

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为:

第二十四条【费用】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及税、费法定制度。

国家根据法律的规定向矿业权人征收税、费,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向矿业权人征收税、费。

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款、采矿权出让款。探矿权出让款和采矿权出让款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的规定缴纳资源税。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登记】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款、采矿权出让款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矿业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修改理由:

实践中很多地方在法律规定之外向矿业权人收取各种税、费,包括超额收取、提前收取、无法律依据收取。甚至有些部、委未经全国人大或常委会授权,便制定收费规定,比如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加重了矿业企业的负担,制约了我国矿业的发展,因此,税、费法定应当作为一项制度在矿法中确定下来,避免各地任性收费,避免收费文件频发。

矿产资源法修改过程中引入机会成本理念值得肯定,但取名矿业权出让金并不准确,因为“金”基于所有者权益而征收。而矿业权出让的是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在没有探明之前没有价值可言,自然无法体现所有者权益。采矿权的所有者权益将来在资源税的征收中体现,若再基于同一理由收“金”,则属重复征收,所以,不能叫“金”。参照土地出让款取名矿业权出让款比较合适,因为“款”既传承了原来矿业权价款的基因,又符合矿业权出让阶段国家回收基础地质勘查成本的初心。同时,定名为矿业权出让款,更容易与原来的矿业权价款制度衔接,法理通顺,实至名归。

税是国家基于强制力无偿征收的,费是国家基于提供服务收取的,金是国家基于所有权享有的,款是国家基于投资应得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替代矿业权价款,相当于用不应重复享有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替代应得的和不应得的(矿业权价款),前者没有依据,后者没有公平,自然法理不通、引起多方不满。唯有承认应当享有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已经享有(税费平移后的资源税已经由矿产资源补偿费转化为资源税),才能理清矿业权价款退出之后,应当收取的仍然是应得的款,而不是应当享有的金或权益,这种应得的款应当叫矿业权出让款,是国家通过招拍挂出让净矿或非净矿之前,国家出资探明可以达到出让程度的净矿或非净矿的投资应得款,这种应得款是国家的投资回报,由评估机构对投资成本和财务成本进行评估作为底价,国家通过招拍挂方式实现溢价,矿业权人通过溢价受让的方式获得成为矿业权人的机会。对于矿业权人,矿业权出让款由矿业权的价值加心理预期构成,矿业权的价值通过查看资料和实地考察及评估报告看得一清二楚,心理预期通过不断加价竟得矿业权而实现,加价就是获得矿业权从而获得成交机会的成本,相当于赌石,愿赌服输。对于国家,矿业权出让款由矿业权投资成本加溢价构成,投资成本作为底价通过评估得出,溢价是矿业权人自愿加价的,风险由矿业权人承担,即使探矿权不能转采、采矿权不能盈利,国家也不用承担责任。

建议国家在出让矿业权之前,委托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矿业权进行勘查成本和财务成本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矿业权出让底价,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成交价为矿业权出让款。矿业权人根据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国家缴纳矿业权出让款。对稀土、战略性矿产资源和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由自然资源部以协议的方式向矿业权人出让。战略性矿产资源和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认定。矿业权出让款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款用于开展基础地质调查工作。国家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和企业开展基础地质调查工作,所调查的矿产地被出让的,国家将矿业权出让款中的出让底价补偿给调查人,将矿业权出让款中出让溢价的50%奖励给调查人。

五、建议删除二十九条二款。

第二十九条【矿业权转让】第二款规定:

矿业权人以股权转让等形式变更矿业权实际控制人的,视为矿业权转让,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股权转让应当由公司法规制,矿法在公司法未修改的情况下,对矿权变更作出规定,显然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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