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梅:从“湖南高速财务公司vs安信信托纠纷一案”浅议信托业“打破刚兑”
发布:2020-12-29 12:00:56 作者:企研会
2020年12月26日,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发布《诉讼进展公告》(编号:临2020-073),披露了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诉安信信托二审判决结果。
根据安信信托关于案件的披露信息情况,湖南高速为安信信托发行的信托计划受益人,涉及信托资金4亿元。此前双方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自 2019 年 5 月 5 日 起,安信信托每季度支付信托资金不低于人民币壹亿元,并不迟于每季最后一月的 4日前付清当季应付的信托资金本金。湖南高速以安信信托未支付上述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为由起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涉诉金额合计5个多亿。
2020年8月,湖南长沙中院作出“(2019)湘01民初3659号”一审判决书,安信信托向湖南高速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本金4亿元及信托资金及收益(收益按年利率 7.5%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 10%,限定总额不超过1.25亿)、代理律师费98万元、律师咨询费60万元、差旅费9万元。安信信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5日,安信信托公告收到湖南省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认定安信信托与湖南高速签署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改变了双方之前签署的《信托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关系是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二审判决最终支持了安信信托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高速其他诉讼请求。
这是目前安信信托首个因法院认定刚兑承诺无效而胜诉的案件,或许本案判决将成为信托业“打破刚兑”的典型指导案例。那么,法院为何不支持信托刚性兑付呢?笔者试图从信托本源探求个中缘由。
一、从《信托法》探究信托的本质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明确了“信托”的本质,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按照效力级别,《信托法》是确立我国信托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从信托本质理解,信托是一种“信用委托”,这种本质渗透并贯穿了整部《信托法》。比如,受托人的责任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而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同样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究其本质,信托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最根本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通俗点说,受托人的职责就是管理和运用这些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只要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约定严格履行受托义务和责任,做到勤勉尽责,即便是运用和管理的信托财产发生了亏损致使受益人的信托利益遭受减损,亦无需弥补。
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委托人从受托人处得到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属于承诺保本保收益,违规刚性兑付的行为。很显然,上述协议约定内容,脱离了《信托法》规定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质,违背了《信托法》的立法目的,被二审法院以违反《信托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二、“打破刚兑”,回归信托“本源”
刚性兑付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指的是信托产品到期后,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然而,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条款规定信托公司必须刚性兑付。自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以及一系列文件出台后,信托产品违约事件不断“暴雷”,打破刚兑已成为大势所趋。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5月8日发布《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此推动资金信托回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私募资管产品本源,彰显了监管者对于打破信托业刚性兑付的决心和态度。
《资管新规》中,要求“消除嵌套、严禁资金池、打破刚性兑付、严禁保本保收益”。2018年9月19日,由中国信托业协会组织制定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正式发布,要求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应当遵循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不断“暴雷”的信托产品违约事件,在投资者(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产生了大量的诉讼仲裁纠纷案件。为解决此类纠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2条明确了司法审判标准和尺度,表明司法者“打破刚兑”的审判态度。《九民纪要》 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南省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遵循《九民纪要》 第92条的规定,践行司法政策导向,认定保底或者刚兑条款不论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监管者也同样表态,认为信托公司出兜底函是严重的违规行为,不具法律效应。
综上所述,不论是《信托法》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信托本质,还是监管者的政策导向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原则,都明确要求信托产品“打破刚兑”、回归到信托本源的导向和态度,即回归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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