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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添附制度之于矿产资源开发的物权意义
发布:2020-07-26 09:36:52 作者:于银杰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属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然而,小到一颗螺丝钉,大到飞机、轮船等各种公私财产随处可见“矿产资源”的踪迹。可见,矿产资源能否转让已不是问题,问题是其如何实现转让的。

如何看待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之间的“矛盾”,如何理解、适用《宪法》等上位法关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相关规定,如何认识矿产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其所有权的变动等问题对于修订《矿产资源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本文拟从添附制度的角度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为新一轮矿法修改提供些许理论上的参考。

一、添附制度

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式。附合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损毁该物或极不经济。混合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添附制度反映的是原物消灭、新物产生的纵向发展过程,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不同,是一种发展、动态的物权制度。

由于添附是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当各所有人就添附没有合意时,成就添附的同时往往还伴随着侵权,如一方未取得同意对他人之物进行了加工。此时就需要根据添附制度确定新物之所有权归属。其可能归原物所有权人,也可能归加工人,因此添附制度也是重要的物权变动方法。当然,各所有人也可以就添附达成合意并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如金银加工成首饰并收取加工费。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我国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

1)对于动产与动产的附合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对于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对于动产与动产的混合,准用附合的规定;2)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添附制度通过确定新物——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揭示了以下两点:

1)从物的形态看,新物不同于原物而又源于原物,是对原物的“继承”及增值;2)从物的所有权上看,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果。虽然原物已不存在,但添附物最终归属人对原物所有人或加工人的补偿应视作原物所有权转让的体现。

广泛地说,附合、加工等可与添附相联系,也可不与添附相联系。当不同的物属同一所有人时,物的附合、加工就是典型的生产活动,如企业购进各种原材料生产出各类产品。由于此时不存在产品的归属问题,也就无所谓添附。

二、添附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的适用

矿产资源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但是矿产资源非开发不能利用,更不能被直接使用。这是矿产资源区别于其他物的重要特点,也是其“物质基础”性质的体现。

矿产资源开发有两种模式:

一种模式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可自行开发矿产资源生产矿产品,并使之直接或间接进入生产流通领域发挥其“物质基础”的作用。这种模式下,矿产资源及矿产品所有权均属于国家,不涉及添附。

另一种模式是国家通过设立探矿权、采矿权,吸引社会资金,由矿业权人开发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这种模式已为当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会涉及到添附。其中:原物为矿产资源,其所有权人是国家,加工人是采矿权人,添附物是矿产品。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就是对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加工”,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生产活动。通过采矿活动,矿产资源脱离地质体,从“地下”被移到“地上”而成为矿产品。采矿权制度还明确了采矿权人对添附物——矿产品的所有权。

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使“矿产资源”成为“矿产品”,原物成为新物,物之所有权也发生了改变。添附物——矿产品归属采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权益金体现了作为原物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转让。可以认为,“矿产品”是附加了劳动投入的“矿产资源”,是“矿产资源”增值的第一个阶段,也是矿产资源发挥其“物质基础”作用的必经阶段。随着劳动投入的不断增加,实现了“矿产资源”到“资源性产品”、“高附加值产品”乃至“高科技产品”的过渡。

从更大的范围看,矿产资源也是一种产品,是勘查勘探的结果,凝聚了勘查勘探资金及劳动的投入。“采矿权价款”就是国家勘查资本形成的权益,是勘查投资的收益,是在矿产资源净价值基础上的升值,也属于添附的范畴。

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及转让

如开篇所述,《宪法》、《物权法》、《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均有关于矿产资源的相关规定,其核心是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矿产资源能不能转让一直是困扰我国矿业学界的法律问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或如何理解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直接关系到《矿产资源法》的制定,直接关系到我国矿业的健康发展。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并向国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权益金,也就是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实现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转让。如果说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是矿产资源转让的一种方式,那么矿产资源转让还可以是国家将特定范围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转让给某单位或个人,矿产资源开发的时间、规模、方式等决定权在于此单位或个人,也就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简单转让。可见,“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与“矿产资源转让”是“白马与马”的关系。

通常所说的矿产资源不能转让应理解为第二种方式的转让,因为这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直接冲突,国家可由此失去对矿产资源的控制权。而以开发为目的的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法律上处分与事实上处分的统一,而不是简单的所有权转让。采矿权制度就是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组织的矿产资源被消耗而生产出矿产品的开发活动。

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引致矿产资源所有权转让是由于作为新物的“矿产品”继承了原物-“矿产资源”。其不是第二种方式的所有权转让是由于采矿权人最终取得的是“矿产品”所有权而不是“矿产资源”所有权。虽然看似矛盾,但这正是添附制度中“新物来自于原物而又不同于原物”的体现,是与开采活动(加工)紧密相联系的。

1986年矿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前面已对此进行了论述。1996年矿法的提法是:“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可以说两提法含义基本相同,后一种比前一种更加具体化但又略失片面。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缴费纳税本已相安无事,也很“市场经济”,然而采矿权有偿取得尤其是采矿权的拍卖却引来了“出卖矿产资源”的非议。矿法采用了采矿权“用益物权论”对此进行了解释,认为出让的是采矿权而不是矿产资源。采矿权的行使意味着矿产资源及其所有权的灭失,显然这种解释对多数人来说是行不通的。

如果说“采矿权有偿取得”对于“矿产资源有偿开采”而言有画蛇添足之嫌,那么“用益物权论”对“出卖矿产资源”的否认无异于又将“四脚蛇”中的“蛇”抹去,最后只剩下“四只脚”。有如此对采矿权的认识和解释,不免会对矿业健康发展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产生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机械、片面地理解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割裂了“矿产品”与“矿产资源”的内在联系,不能正确认识矿产资源开发是原物消失、新物生成的动态过程。

四、结束语

如前述,当不同的物属同一所有人时,物的附合、加工就是典型的生产活动,如企业购进各种原材料生产出各类产品,是实现物增值的重要手段。添附不同于一般生产活动在于原物为不同所有人所有,但在实现物的增值方面二者是一致的。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是反映物的纵向价值增值的动态物权制度,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出让或出卖矿产资源不能一概而论,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体现,是对矿产资源事实上的处分,其所引致的矿产资源有偿出让,无可规避。矿产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劳动和技术投入的重要载体。“循环经济”、“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等都体现了“矿产资源”的流转。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流转的起点,而不是终点。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本框架的首要一环。矿产资源明确的国家所有权是“矿产资源”流转的条件,而不是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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