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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客观第三方”标准
发布:2020-07-25 15:38:14   来源:何东闽律师/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正如皮埃尔•拉里夫(Pierre Lalive)教授 所言:“仲裁的好坏完全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一国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声誉和可执行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选择的仲裁员的质量和水平。仲裁员的选择一直以来都是仲裁中的重要步骤,并且往往是决定性的。

因此,仲裁员的独立、中立和公正成为了仲裁员资格重要的内在要求之一。其中,回避机制的建立和运行状况,保证了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是提高仲裁裁决接受度的重要保障。下面简单介绍一下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ICSID)的仲裁员回避制度及其“客观第三方”标准。

一、ICSID的回避机制

首先,对于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①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②在法律、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资格;③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

其次,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原因,《公约》第57条要求一方有权根据任何能够表明仲裁员“明显缺乏”第14条第1款规定的资格的事实,向委员会或仲裁庭提出回避主张。

第三,关于申请回避的程序性要求,ICSID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进行了细化。1,在时限问题上,申请方无论如何应当在委员会第一次向各方当事人作出争端解决期限的建议或程序终结前(以在先者为准)“迅速”(promptly)的向秘书长提交;2,由秘书长将回避申请转交给委员会或行政理事会主席,并通知其他当事人;3,争议仲裁员应当无迟延的向委员会或主席提交解释说明;4,“迅速”审议并投票,以作出裁定;5,如果回避请求由主席审查,则是否回避的裁定应尽其最大努力在收到请求后起30日内做出;此外,在裁定作出前,诉讼程序应当中止。

第四,关于回避申请的裁定主体,ICSID 设计了较有特色的制度,同时也存在很大争议。通常来说,ICSID的仲裁员回避申请由仲裁庭的其他“未受争议仲裁员”审核裁定,只有当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构成、回避申请针对仲裁庭多数仲裁员、或其他“未受争议仲裁员”无法就是否回避达成一致意见且意见双方人数相等时,该回避申请由行政理事会主席负责处理。

第五,ICSID建立了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以保证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中立性有更加全面的了解。

在国际仲裁领域,成功申请仲裁员回避是非常困难的。但与主要商事仲裁机构相比,ICSID的回避申请尤为困难。长久以来,ICSID回避机制存在着举证责任、裁定主体以及条文含义等方面的问题,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和质疑。

事实上,在2013年以前,无论是由仲裁员还是主席处理,ICSID从未支持过任何当事方提出的仲裁申请。仅在Perenco EcuadorLimited诉厄瓜多尔一案[1]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同意将关于ICSID仲裁员的回避申请提交其他中立机构。并且,通过这种方式,对其中一位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得到了支持。然而,事后ICSID秘书长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今后此类做法将不会得到允许。

笔者尊重且无意去质疑任何仲裁员的道德水平和专业素养,但是很明显,ICSID的回避机制本身存在明显问题和缺陷。尽管公约和仲裁规则中的明文规定所引发的问题不应当归责于处理仲裁回避申请的仲裁员,(即使仲裁员间出于种种考虑在事实上可能存在相互宽容的现象,这也是规则所允许的,)但在实践中,有时人们忽略了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ICSID回避机制的设计目标是为了保护当事方的能够获得一个公正的、独立的仲裁裁决,而仲裁员本身的利益并不是应当首要考虑的对象。

二、仲裁员回避制度“客观第三方”标准的建立

后来,由于受到前述的广泛批评,ICSID的回避机制能否有效运作以保护当事方获得公正独立的仲裁受到了普遍质疑,迫使ICSID做出调整,开始作出决定支持针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在事实上呈现出了一种降低ICSID回避门槛的倾向,建立了判断仲裁员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客观第三方”标准。

(一)ICSID主席作出的回避裁定

BlueBank诉委内瑞拉案[2]是“客观第三方”标准建立的第一案。Blue Bank是来自巴巴多斯的投资者,于2012年向 ICSID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委内瑞拉违反1995年生效的巴巴多斯与委内瑞拉《1994年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并指定José MaríaAlonso为仲裁员。随后,委内瑞拉对其提出回避申请。由于Blue Bank也针对委内瑞拉所选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所以本案回避申请由行政理事会主席负责处理。

本案中,Alonso是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马德里分所的合伙人,主管纠纷解决业务。该事务所隶属于克麦坚时国际集团,但集团下属的所有律所都是独立的,合伙人的薪酬也主要取决于所在分所的盈利。Alonso表示,其本人或马德里事务所与仲裁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承认其清楚克麦坚时的纽约分所和加拉加斯分所于2011年分别代理过Longreef投资公司仲裁案件。不过,由于集团各所之间相互独立,其他分所不会提供任何信息,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判断。

在审理时,行政委员会主席认为:判断一名仲裁员是否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客观标准应建立在“客观第三方合理判断”的标准之上。他认为:第一,Alonso是贝克麦坚时的国际仲裁指导委员会的成员,在实际中,该集团存在共享下属律师事务所的被代理企业名称的行为,并设置了国际指导委员会这一机构,以指导集团旗下全球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揭示了其旗下不同事务所之间存在衔接关系或整体协调关系;第二,鉴于与Longreef 与委内瑞拉的纠纷在本案中可能被讨论的相似问题,以及这些案件在事实方面具有很高的相似性,Alonso如果继续作为本案的仲裁员,很有可能在与前案相关的立场上考虑问题。主席认为,一个“客观第三方”能够基于对本案事实的合理评估,得出该仲裁员明显缺乏合格性的结论。因此,该回避申请获得支持。

与之相似的是,在其后的BurlingtonResources诉厄瓜多尔一案[3]中,针对原告选择的仲裁员Orrego Vicuña教授的回避申请得到了行政理事会主席的支持,理由是原告的律师事务所选择他作为仲裁员过于频繁,一个客观第三方可以据此合理认为,该仲裁员缺乏担任该案仲裁员的合格资质。

(二)仲裁庭其他仲裁员作出的回避裁定

2014年3月20日,在 Caratube International OilCompany LLP 和Devincci SalahHourani诉哈萨克斯坦一案[4]中,申诉方向仲裁庭提交了针对被诉方选定的仲裁员的回避申请,经审理,仲裁庭另外两名仲裁员支持了申诉方提出的回避申请,这也是ICSID历史上第一例由未受争议仲裁员支持的回避申请。

本案中,Bruno Boesch先生系哈萨克斯坦指定的仲裁员。申诉方对其提出回避申请,并提出了两项理由:一是在Ruby Roz Agricol诉哈萨克斯坦一案[5]中,Boesch先生支持了被诉方哈萨克斯坦的主张。而本案与Ruby Roz案在主要事实方面存在显著的相似性,很多在该案中作证的证人也将在本案中作证。因此,与其他两位仲裁员不同,Boesch先生对本案的事实问题和法律争议已经形成了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和判断,难以保证其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独立性;二是被诉方哈萨克斯坦的律师事务所在很多案件中都指定Boesch先生作为仲裁员。最终,未受争议的两名仲裁员一致认为,基于案件基本事实,一个客观的第三方可以得出合理判断:即Boesch先生不适合作为本案的仲裁员。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ConocoPhillipsPetrozuata B.V., et al.诉委内瑞拉[6]和Repsol S.A. and RepsolButano S.A.诉阿根廷[7]两案中,ICSID并没有作出支持回避主张的决定,但同样采取了“客观第三方”标准进行判断。

三、“客观第三方”标准的解读

通过上述案件,在审查仲裁员中立性和独立性的问题上,“客观第三方”标准在事实上得以确立并获得了ICSID机构本身的认可。在客观上降低了仲裁员回避的门槛,是ICSID法律制度的新发展,在国际投资仲裁法律领域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标准的建立彰显了ICSID在事实上扬弃过去回避制度门槛过高的态度和决心,实际上在向各成员国和各国投资者宣告:ICSID回避机制仍然在良好运行,即使被普遍认为会倾向于驳回回避申请的未受争议的仲裁员,也勇敢的作出决定支持回避申请。

不过,所谓“客观第三方”,其实就是很大程度上审理者的自由心证。具体来说,目前比较明确的回避事由主要有二:一是仲裁员多次受到其中一方当事人指定;二是仲裁员处理过的案件中,存在与正在审理的案件高度类似的案件。经过调整后,ICSID的回避门槛也仅仅与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伦敦仲裁员等主要国际仲裁机构持平。

此外,该标准的建立面临合法性的挑战。

ICSID的做法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在事实上改变了条件过于苛刻的公约和仲裁规则规定,降低了回避申请得到支持的门槛。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行为在事实上也改变了ICSID的有关制定法。公约并未赋予ICSID以判例形式改变成文立法的权力。相反,如果各成员国想要修改公约的有关规定,应当以修正案的形式向总干事提出。根据公约第66条,修正案应当获得全体成员国的同意始得生效。因此,目前ICSID的做法只是一种变通手段或是权宜之计,“客观第三方”这一标准的合法性在未来仍有可能受到挑战。毕竟,ICSID使用的“明显缺乏”的措辞显然比“正当理由怀疑”要严格得多,这也是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从逻辑上讲,如果能证明一名仲裁员“明显缺乏”仲裁资格,任何第三方都可以据此得出支持回避的结论,而不必需要“客观的”第三方。

[1] ICSID案件号:ARB/08/6。

[2] ICSID案件号:ARB/12/20。

[3] ICSID案件号: ARB/08/5。

[4] ICSID案件号:ARB/13/13。

[5] SCI:3471053.2.

[6] ICSID案件号:ARB/07/30。

[7] ICSID案件号:ARB/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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